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陳星澔即星空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陳星澔即星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2,10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 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下各稱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伊分2筆撥貸,貸款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 至112年8月25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2.88%,且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3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尚欠本金80萬2,10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約定書第22條之約 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104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2、第17、19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 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45%加碼年息2.035%,即2.88%機動計息;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及催告……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付息或於貴行依本約定書第5條主張加速條 款到期時,貴行除依前述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按下列方式收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另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 六、末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查系爭契約雖記載「星空商行即陳星澔」、「陳星澔」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惟依前述,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實係同一人,法律效果均歸屬於被告,是此部分原告書狀所為關於連帶清償之用語,顯係贅寫,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2,104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7萬2,831元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2萬9,273元 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