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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簽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余雅芯

  • 原告
    宏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宏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芯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興間請求簽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11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名,不是依人 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而是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在起訴時繳納3,000元,還要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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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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