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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

請求簽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宏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芯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興間請求簽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11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名,不是依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而是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在起訴時繳納3,000元,還要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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