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簽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雅芯、李嘉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宏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芯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在起訴狀所附原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嗣更正議事錄之內容,而仍為相同之聲明,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擔任主席,會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由訴外人陳莉莉、明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雅芯、喬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喬瑞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當選董事,並由訴外人陳惠旭當選監察人。詎被告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當場辭任主席及總經理職務,並拒絕在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簽章,在場股東遂選任原告當時的監察人余雅芯為代理主席,接續主持會議,余雅芯並在會後舉行之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任主席,依法即有在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簽章,以利原告後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訴請被告簽章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暫緩通過原告109年度財務報表時,余 雅芯未向股東說明,致使盈餘分配案無法通過,被告遂當場辭去主席及董事職務,移請在場股東遴選新任主席主持會議。被告並未參加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亦非喬瑞公司法人代表,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法人代表,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卻記載被告為喬瑞公司法人代表,與事實不符,被告方拒絕簽章,其簽章應由接任之主席為之,以維股東權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83條 第1項、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8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股東會主席在議事錄簽章的目的,是要確認議事錄跟會議的內容相符,在主席有更換的情形,議事錄上應記載更換主席的事實,所有曾經擔任主席的人,也都有依前開規定簽章的義務。又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解釋上,在股東會議事錄簽章,是公司與董事之間委任契約上,以公司法前開規定為依據而發生的從給付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 股東常會,並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擔任主席,會中改選董、監事,分別由陳莉莉、明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雅芯、喬瑞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當選董事,並由陳惠旭當選監察人,詎被告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當場辭任主席及總經理職務,並拒絕在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簽章,在場股東遂選任原告當時之監察人余雅芯為代理主席,接續主持會議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之辭職書、原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系爭股東常會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27至32、97至101頁),被告對於該等書證形式上的真正,及譯文與 錄音光碟相符等情事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的這部分事實,應堪採認。被告既曾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簽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的主張,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原告在系爭股東常會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被告經以喬瑞公司法人代表的名義當選董事等情,有前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存卷為證,依其內容,被告在知道選舉結果時,並沒有表示自己不是喬瑞公司的代表,反而直接就說「我要棄權當董事」、「我要退出這個董監事這個名單當中」等語,甚至還說「我剛已經講過了就是說謝謝,喬瑞喬總代表的,但是我要辭去這個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也曉得自己是以喬瑞公司法人代表的名義當 選董事,進而辭任董事,這樣的事實顯而易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這些事實,並無可採;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當時的選票云云,這項證據調查的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2.余雅芯在被告辭任主席之後擔任代理主席,並宣布董事及監察人的選舉結果,這些事實不會影響議事錄內容的真正,原告是否會因此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也跟原告請求被告簽章的主張無關,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簽章,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