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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銳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卿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珠
被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購買品名「II1T4004C」之商品,數量總計2,000個,單價142元,貨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並有稅款1萬4,200元,共計29萬8,200元。後於同年4月15日再向原告購買同一品名之商品,數量總計2,000個,單價153.5元,貨款價金為30萬7,000元、並有稅款1萬5,350元,共計32萬2,350元。嗣於同年6月2日再次向原告購買同一品名之商品,數量總計2,000個,單價156.2元,貨款價金為31萬2,400元、並有稅款1萬5,620元,共計32萬8,020元,總計三筆貨款為94萬8,570元。另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4個月給付貨款價金,原告已分別交貨與被告,且經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收確認,被告即應分別於110年8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交付上開貨款,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貨款,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5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單、被告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可參,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給付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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