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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袁雪華

原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仁
被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然被告就4至8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594,264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給付,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9月份貨款79,801元,亦未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本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264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電子發票、國內銷貨單等件為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貨款,即屬有據。原告就票款部分請求自起訴狀附表一退票日起算利息,其日期與發票日一致,依上規定,請求應無不合,故縱其中編號二、五支票之實際退票日應如附表所示,亦不影響本院准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利息。原告就貨款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月29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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