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曲昭昉、林志明
- 原告唯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唯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昭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規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件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有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列印在卷(見本院個資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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