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物聯雲股份有限公司、林茂昌、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莊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物聯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莊暢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定「萬能科技大學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AI送餐機器人(下稱系爭送餐機器人),所要求之規格內容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㈠交貨明細所載(下稱系爭規格),交貨時間為110年4月30日。原告因而於110年4月30日交付系爭送餐機器人予被告,嗣經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第1次驗收,經其改善缺失後,於110年7月2日進行第2次驗收,詎被告仍於110年8月3日發函以系爭送餐機器人不符系爭規格為由解除契約,然其交付之系爭送餐機器人並無不符系爭規格之情形,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送餐機器人雖然具備GPS定位, 但不具備GPS導航功能,與系爭規格不相符,且尚有最大速 度、懸吊系統、安全防護、緊急按鈕、穩定度不夠與招標公告之規格數量表規定不符等瑕疵,顯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合約書,合約約定由被告以81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符合系爭規格之系爭送餐機器人,交貨時間為110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所交付系爭送餐機器人並未完全符合系爭規格之要求。 ㈢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系爭送餐機器人之第1次驗收,另於 110年7月2日進行第2次驗收,並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但原告經改善後所提供之系爭送餐機器人仍需透過GPS 、WIFI、色帶循跡導引之綜合搭配始能完成導航送餐任務,無法獨立運作GPS定位導航。 ㈣被告於110年8月3日發函以原告所提供之送餐機器人歷經2次查驗均未能符合招標規格,通知原告解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送餐機器人是否與系爭規格相符? 1.關於系爭規格之要求: ⑴經查,依系爭規格第5點所載,系爭送餐機器人應具備「GPS 定位導航、色帶循跡導引、WIFI輔助定位」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證人即被告圖書資訊中心主任邱泰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規格所載「GPS 定位導航、色帶循跡導引、WIFI輔助定位」,依其理解係表示系爭送餐機器人應該要具備GPS定位導航、色帶循跡導引、WIFI輔助定位等3種功能,也就是GPS定位導航、色帶循跡導引都可以獨立運作, 再以WIFI輔助定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餐飲系主任廖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送餐機器人係餐飲系所需,系爭規格是依據餐飲系圖儀委員會共同決議決定的,系爭規格所載「GPS 定位導航、色帶循跡導引、WIFI輔助定位」為並列,也就是3種功能都要有,GPS定位導航用於戶外,色帶循跡導引用於室內,WIFI輔助定位則是輔助定位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相符,自堪採信。 ⑵至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呂志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就系爭規格所載「GPS 定位導航、色帶循跡導引、WIFI輔助定位」,因為GPS只能定位,不可能單以GPS系統即完成定位導航之功能,所以其等之認知是只要透過上開各技術之搭配來完成定位導航任務即可,故其等在設計時主要透過色帶循跡導引、WIFI輔助定位、RFID無線射頻通訊晶片等技術來搭配完成定位導航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第246頁)。然其所稱GPS系統不可能單獨完成定位導航,除與證人邱泰毅所稱:GPS定位後,透過地圖驅動馬達, 即可達成GPS定位導航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以及證人廖成文所述:現今市面上等級高之機器人可以單獨使用GPS定位導航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不符外,更與系爭規格所使用「GPS 定位『導航』」之文字有所矛盾,是證 人呂志濠上開證述之可信度顯屬有疑,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送餐機器人是否合於系爭規格: 依系爭規格所示,系爭送餐機器人必須具備「GPS 定位導航、色帶循跡導引、WIFI輔助定位」等3種功能,亦即GPS定位導航、色帶循跡導引可以分別獨立運作,再以WIFI輔助定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經改善後所交付之系爭送餐機器人仍需透過GPS 、WIFI、色帶循跡導引之綜合搭配始能完成導航送餐任務,無法獨立運作GPS定位導航等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送餐機器人並未符合系爭規格。 ㈡被告以系爭送餐機器人未具系爭規格而解約,是否有據? 按乙方(即原告)應依交貨期限約定完成交貨及安裝,並保證所交之貨物除均完全符合本合約所列之設備規格外,……, 而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完成交貨安裝後30日內辦理驗收,……。若驗收不合格或規格不符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改善, 因此而逾交貨期限者,每逾1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2,最多不得逾期15日,否則甲方得解除全部合約,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交貨期限之110年4月30日交 付系爭送餐機器人,然經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第1次驗 收、於110年7月2日進行第2次驗收,並要求原告改善後,系爭送餐機器人仍需透過GPS 、WIFI、色帶循跡導引之綜合搭配始能完成導航送餐任務,無法獨立運作GPS定位導航等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系爭送餐機 器人無法獨立運作GPS定位導航而與系爭規格不符,此亦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系爭送餐機器人經驗收不合格逾15日後之110年8月3日依上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屬有 據。 ㈢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猶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乏憑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送餐機器人之價金81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