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修
- 訴訟代理人
- 楊舒婷
- 被告
-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李靜枝(即清算人)
- 被告
- 陳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31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5 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3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桃院增民唐104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6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核實無誤。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31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31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變更所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元泉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泉公司於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按年息8.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泉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尚計欠本金515,310元,且自96年3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31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放款借據、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腦帳務明細、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元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9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元泉公司前於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上開放款借款,嗣被告元泉公司自96年3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515,3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元泉公司即應依約清償515,31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泉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15,31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