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郭奕閔、名昇建設有限公司、黃秋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閔 訴訟代理人 趙鈺杰 被 告 名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6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水電材 料,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6萬7,581元,被告曾簽發50萬元支票1紙供清償貨款,惟經伊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 不足而退票,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彙總表、發票明細表、出貨單、送驗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44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6萬7,581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其請求之貨款,一併請求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7,581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