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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常智

  • 原告
    彭苡妍
  • 被告
    王伊瑞李婷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彭苡妍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王伊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 年10 月10日結婚, 被告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雖於與原告離婚前與被告乙○○有短 暫互動往來,但仍未逾越男女一般友誼界線,雙方並未有親密肢體接觸;被告甲○○與原告前於鈞院109年度婚字第363號 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原告即曾表示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嗣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2 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內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今日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甲○○與伊表示已離婚,被告間雖有短暫 互動,但無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舉動;又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0月10日結婚登記,於110年8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離婚。 (二)被告甲○○、乙○○係采盟股份有限公司精采分公司同事。 (三)被告甲○○、乙○○於109 年9 月20日曾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 (四)被告甲○○對於原證7之照片,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記載「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 1、查被告甲○○曾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乙○○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共同出遊,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再觀諸卷附照片,可知照片中男女曾互以其手臂相勾,兩人緊貼彼此身體共同前行,或共同搭車前往嘉義地區,有上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2、次查,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甲○○的長相, 是因為伊有跟拍過。(提示本院卷第69頁,卷附列印照片,照片中之自小客車係何人駕駛?當時去何處?做何事?)上開照片係伊拍攝,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被告甲○○,當時 自副駕駛座上車的人是一位女性。(提示本院卷第71至73頁,卷附列印照片,照片中之自小客車係何人駕駛?當時在何處?做何事?)上開照片是伊拍攝的,看到男性自駕駛座下車,照片中的女性自副駕駛座下車,地點是在宜蘭,該處是溫泉會館專屬停車場,照片中的男女後來是去溫泉會館;69頁駕車的男性與71頁照片中的男性是同一人,女性也是同一人;73頁的照片也是伊拍攝,溫泉會館的位置是在照片的右方,是這張照片未拍攝到的地方;(提示本院卷第75至81頁,卷附列印照片,照片中之自小客車係何人駕駛?當時在何處?做何事?)上開照片也是伊所拍攝,當時上開自小客車是自嘉義的汽車旅館駛出,後來有停靠路邊下車購買物品,所以伊有看到駕駛人是被告甲○○ ,當時坐在車上的女性就是卷69頁及71-73 頁的同一位女性等語結證屬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有 此等親密行為,非屬無據。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曾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傳送「老公 」用語稱呼被告甲○○,然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且觀 諸上開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能自對話內容得知發話者為何人,原告亦未能提出發話者之完整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自難僅憑截錄對話之翻拍照片,遽認被告間有以此用語相稱之情形。 2、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共同前 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用餐,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惟 查,觀諸上開照片,係男、女各1人坐在便利商店用餐區 ,既難認身體有何親密接觸或舉止,亦難自照片得知上開2人對話內容,尚難僅憑照片內容,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是查,被告不否認前均係采盟股份有限公司精采分公司同事,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尚難諉為不知,竟 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為上開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四)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於審理中自陳等情,本院復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於110 年11月17日收受、被告乙○○於 同年月1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至被告甲○○一再陳稱: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就離婚案件達 成和解並製作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筆錄,且於該次和解時已大幅度讓步,亦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在內,而原告既然已同意兩造間各樣紛爭達成和解,今原告再提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觀諸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2號等全卷,原告雖曾就如附表所示行為提出書狀,惟於上開事件中未曾就該等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自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 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甲○○自 110 年11月18日起、被告乙○○自110 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侵權行為時間 地點 證據 1 被告乙○○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稱呼被告甲○○ 107年6月6日 不詳 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原證3) 2 被告甲○○接被告乙○○下班後,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一起用餐。 109年9月2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 現場照片2張(原證7) 3 被告甲○○摟住被告乙○○腰部 110年1月28日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福岡七號溫泉飯店停車場 影片及翻拍照片(原證9) 4 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自福岡七號溫泉飯店出來 110年1月28日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福岡七號溫泉飯店 影片及翻拍照片(原證9) 5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自歐遊汽車旅館嘉義館駛出 110年4月2日 (原告於111年4月1日當庭陳述並更正日期) 嘉義市○區○○路000號 影片及翻拍照片(原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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