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權
- 被告
- 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漳堯
- 被告
- 陳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漳堯、陳青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建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建富公司對於原告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建富公司並於108年5月8日簽具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交由原告收執,約定動用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建富公司並依上開約定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
(二)被告3人嗣於上開借款屆期前,與原告簽立展期約定書,將債務餘額467萬2,142元之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5月10日,借款利率約定自110年5月24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9%機動計息(現為2.2%),並應自110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10日,按月攤還本金9萬6,000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展期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或原借貸憑證所載遲延利率比較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内者,按前項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建富公司自110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嗣原告函催告被告3人前來清理前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償,經原告以部分存款抵銷後,被告建富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合計435萬7,57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漳堯、陳青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被告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加以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435萬7,573元,及均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4,16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