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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

確認股份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袁雪華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
惠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中磊
被告
馬佩華(原名:馬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馬佩華於被告惠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伍萬股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馬佩華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馬佩華於被告惠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品公司)所有之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經本院向惠品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後,惠品公司以馬佩華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爰起訴確認馬佩華於惠品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為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辜中磊借名登記於馬佩華名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馬佩華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馬佩華於惠品公司所有之系爭股份,惠品公司對本院執行命令以馬佩華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惠品公司異議狀為憑。兩造就馬佩華是否有系爭股份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按股份登記名義人即為股份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查,原告主張馬佩華於惠品公司有系爭股份一節,有惠品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7至10頁),被告對登記內容亦均無意見(本院卷52頁),被告就其抗辯之借名關係,復當庭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則被告空言否認馬佩華之系爭股份存在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馬佩華於惠品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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