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給付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徐文忠、堡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應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文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堡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給付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112年9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60,9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