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顧志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顧志雄 林美齡 陳淑娟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被 告 欣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1 人之 複 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飛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胡方馨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顧志雄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經由被告欣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理想廣告公司)買受由被告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建設公司)新建之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和發建設公司有贈送購屋人由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所生產之一對四分離式冷氣,並由被告欣理想廣告公司找被告飛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瑞工程公司)之工人前來安裝。嗣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1分許,系爭房屋內客廳南側西端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於未開啟使用之待機狀態下,忽爾因電器因素失火引起燃燒,並延燒燒毀屋內茶几、沙發、牆壁及天花板,更致於屋內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芳受有臉頸胸背及雙手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35%)燒傷,經4 次清創手術治療後,仍於108 年10月3 0日死亡(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經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認定係冷氣機電氣因素所引起,故贈與該冷氣之被告和發建設公司、欣理想廣告公司、負責安裝之被告飛瑞工程公司及設計製造之被告東元電機公司應共同負侵權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原告顧志雄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4元。 ⑵喪葬費用:214,700 元。 ⑶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184 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⑸室內裝修費用:738,814 元。 ⑹家具費用:6 萬元。 2、原告林美齡部分: ⑴喪葬費用:17,205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3、原告陳淑娟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4、原告陳俊雄部分: ⑴看護費用:151,8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志雄2,032,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齡1,017,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1,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和發建設公司、欣理想廣告公司則以:系爭冷氣機係原告持家電提貨單自行與飛瑞工程公司聯絡安裝時間並由飛瑞工程公司點交、測試。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冷氣機係於未開啟使用之待機狀態,足以認定系爭冷氣機並非系爭火災之成因。又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其中1,309 元所開立之發票並未有明細,無法看出與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關聯性為何;室內裝修費用部分,如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則應扣除;家具費用應扣除折舊;看護費用應扣除林芳入住加護病房天數;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元電機公司則以:原告除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推論係系爭冷氣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外,實際上並無證據可證明引起系爭火災之肇因為被告東元電機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冷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假執行之宣告,願以現金或開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飛瑞工程公司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8年8月2日 ,距離被告飛瑞工程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安裝系爭冷氣已過1年多,故應可排除被告飛瑞工程公司安裝有問題之可 能性。又對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其中1,309元所開立之發票並未有明細,不能證明是林芳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證11賠償請求書為其所片面製作,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735,814元之室內裝修費用 損害;原告陳俊雄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僅提出證16員工在職證明,未能說明151,800元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顧志雄於107 年3 月21日經由被告欣理想廣告公司居間買受由被告和發建設公司新建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被告和發建設公司並贈送系爭冷氣予原告顧志雄;系爭冷氣係被告東元電機公司生產製造,由被告飛瑞工程公司負責交貨安裝等情,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訂購房屋證明單、合約書、請款明細、天翔提貨單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38號卷,下稱本院1438號卷,第15至59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故研判起火原因以冷氣機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個資卷),惟究係冷氣機本體因素引起火災?抑或冷氣線路導致冷氣機本體嚴重燒損?經該局以111年1 月25日桃消調字第1110002468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一般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又造成短路、漏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可能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則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依 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逕行認定係系爭冷氣機本體或線路因素所引起。 (三)再查,被告飛瑞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德賢、被告飛瑞工程公司雇用之現場施作人員即訴外人劉明光、張慈修、戴宗樑涉犯過失致死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7472 號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4 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即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6頁)。是現場施作人員依卷內證據資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未具故意或過失責任,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飛瑞工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至原告雖聲請就系爭火災原因函請鑑定機關鑑定,然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鑑定機關,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拒卻而未果;又原告未能先就系爭冷氣機本體或管線,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存有瑕疵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排除其他上述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亦未說明何以被告欣理想廣告公司及和發建設公司應與系爭冷氣機製造廠商及負責現場施作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部分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一事,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顧志雄2,032,002 元、原告林美齡1,017,205 元、原告陳淑娟100 萬元、原告陳俊雄1,15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