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
- 原告
-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吉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瑞律師
- 被告
-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智財法院以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原告之車輛、存款因而遭扣押;嗣被告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案件審理中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於該案二審程序時,被告已具狀撤回對原告之上訴而終結,與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無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而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向智財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智財法院以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不爭執事項㈠)。
㈡然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自須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乙節,業經原告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8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