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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
    高晴珀、蔡秀月

  • 原告
    吳幸娟
  • 被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千輪車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吳幸娟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晴珀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追加 被告 千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機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變更 為高晴珀,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1-34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110年11月29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追加千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山葉機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千輪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三第26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均係基於本件火災事故,請求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證據資料具共通性,不甚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0年6月25日購買山葉機車公司生產之型號「GQR125A」、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復於同年月30日前往千輪公司委託其安裝 「錄得清行車紀錄器F-1Ⅱ」(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詎系爭 機車竟於同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2分許,因系爭機車之電氣因素而自燃起火造成火災,並波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65弄(以下房屋均為同巷弄,逕以門 牌號碼稱之)2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相鄰之251、249、248、247號房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汽車毀損,並有其他財物損失共240萬3715元,惟僅獲保險公司賠償220萬7952元,並遭鄰居求償及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系爭機車於未使用之狀態,因本身電氣線路問題而自燃起火,致原告受有損害,山葉機車公司即應負企業經營者及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又千輪公司受原告委託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其安裝過程及工法存有違誤,同為致生系爭機車自燃之原因。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之保險理賠差額19萬5763元、汽車損害117萬8496元及鄰損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並聲明:如上開111年7月18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山葉機車公司略稱: ⒈系爭機車之同款機車自109年7月間上市以來,均未發生類似事故,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通常、合理使用系爭機車所致。況原告無視於系爭機車使用手冊之安全警語,自行加裝非原廠配備之電氣設備,已破壞系爭機車之電源電路設計,此非山葉機車公司可得預見,自不應令山葉機車公司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之財物損失金額並未計算折舊,且前開損失既經保險公司核算後理賠,即應以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作為損害之價值計算,原告請求保險差額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汽車損害金額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鄰損金額則經保險公司代位向山葉機車公司請求,非由原告清償,顯為重複請求。 ⒉另就千輪公司之部分,千輪公司於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時,未依官方安裝說明,而以不詳之線路工序走法及設定,對系爭機車電線為擷取電源之侵入性改裝,並有以下關於電路安全之疑慮:⑴系爭行車紀錄器電源線,用於擷取機車電源端為兩條裸線,千輪公司自行壓接端子而改裝為轉接線組,銅絲扭轉相連部分僅以膠布綑綁。⑵系爭行車紀錄器之電源排線擠壓於方向燈繼電器之透明膠套內。⑶自本非為供電使用之方向燈繼電器擷取機車電源,並導致KEY ON即供電,而非採取引擎發動後始供電之安裝工法。⑷連接系爭行車紀錄器主機及方向燈繼電器之電源線線路配置過長。⑸前後鏡頭配置、訊號線走向說明不清。⑹無加裝保險絲之安全裝置。⑺AB S控制器之圓孔處有非山葉機車公司原廠之鐵絲纏繞,且相 連接之電線有短路(融珠)現象。以上安裝工法均使車輛全體電路產生風險,倘千輪公司無法證明其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千輪公司略稱:千輪公司均依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官方指示安裝,且火災調查資料研判之起火原因為機車原有電源線,未提及行車紀錄器安裝工法不當,公證報告書亦建議保險公司向機車廠商行使代位追償,系爭事故與千輪公司受託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顯無關聯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亦有規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論依消保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請求權之存在,除需有「發生損害」與「歸責要件(於消保法為安全性欠缺,於民法則為故意過失)」之外,並均已上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購買山葉機車公司製造之系爭機車,並於同月30日前往千輪公司委託其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嗣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調查後,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機車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數張、系爭機車行照、系爭行車紀錄器包裝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181-193頁、卷二第416頁、卷三第365-3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91-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瑕疵,依消保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山葉機車公司、千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①請依據系爭機車現場車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67-381頁,機車車體現置於系爭房屋內),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所採樣之證物1(照片附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針對系爭機車線路熔斷(凝)之情形,說明:熔斷(凝)之線路,究屬『原廠機車線路』、抑或『錄得清行車紀錄器之原廠線路』、抑或『被告千輪公司所自行添加之配件線路』?②請依據系爭機車現場車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採樣之前揭證物1, 判斷各熔斷(凝)情形發生之『先後順序』,並說明系爭機車線路『各發生熔斷(凝)之原因』。③請依據系爭機車現場車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採樣之前揭證物1,佐以千輪公 司所提供安裝『錄得清行車紀錄器』之安裝工法(見千輪公 司被證2、被證3至被證6之說明,分別附於本院卷三第385-404頁含『安裝說明書』,及本院卷四第17-29頁),判斷被告千輪公司是否係依循正確的線路配置安裝?及安裝過程是否具有疏失?④請依據系爭機車現場車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採樣之前揭證物1,判斷及說明:系爭機車之起火點及 起火原因。⑤請依據系爭機車服務手冊及使用說明書(見山 葉機車公司之被證1、被證2,附本院卷二第13-342、344-355頁),判斷及說明:安裝非原廠之電器配件超過系爭機車電氣系統所能承受的負荷時,系爭機車可能產生何種危險?( 參山葉機車公司被證2倒數第2頁)」等事項,惟經汽修公會 於112年12月7日函覆略以:系爭事故證物已銷毀,由本院目前所提供之資料相關證物無從為鑑定分析,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67頁)。 2.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證 物(即系爭機車之熔斷線路)已於111年12月28日銷毀」。另 經鑑定單位與原告確認,原現場已整理過,且系爭機車僅剩骨架及經長期風化之殘餘部分線路,相關證物已不存在,且現場已非原始狀態。故就上述條件,本案鑑定單位將以書面資料為基礎方式進行鑑定,不另進行現場勘查。依據鑑定單位於113年7月16日以(113)經研伸字第07023號函說明三所示各鑑定事項,鑑定單位得以執行程度及最終鑑定結論分別如下: ⑴鑑定事項一「針對系爭機車線路熔斷(凝)之情形,說明:熔斷(凝)之線路,究屬『原廠機車線路』、抑或『錄得清 行車紀錄器之原廠線路』、抑或『被告千輪公司所自行添加 之配件線路』?」: 依據現有資料僅得進行可能性判斷,結論為熔斷(凝)之線路為「原機車線路」可能性較大。 ⑵鑑定事項二「判斷各熔斷(凝)情形發生之『先後順序』,並 說明系爭機車線路『各發生熔斷(凝)之原因』」: 依據現有資料,可說明系爭機車線路「各發生熔斷(凝)之原因」,但造成線路短路之先後順序僅為可能性判斷。因依據證物1,無從判斷各熔斷(凝)情形發生之「先後順序 」,而系爭機車線路「各發生熔斷(凝)之原因」應為直接連接電瓶正極之3條電源線(紅色線)與負極(黑色線,機車鐵製支架亦連接至負極),因電源線表皮絕緣劣化,進而 發生短路所導致之可能性較大。另除證物1所揭示之熔斷 線路外,允揚保險公司於「初步報告」(本院卷三第425頁)內容所述,鐵絲相連接的電線有短路(融珠)現象,此部 分研判是因龍頭經常轉向摩擦,致使電瓶破損,而電瓶常時處於供電狀態,帶電電路與車體或其他線路觸碰導致短路所造成之現象,但此部分因有保險絲,應不為火源產生處。 ⑶鑑定事項三「判斷被告千輪公司是否係依循正確的線路配置安裝?及安裝過程是否具有疏失?」: 依據現有資料,本鑑定機關認「行車紀錄器安裝工法」之施作方式,並未破壞原廠線路,且相關電源容量亦合乎電器安全,因此判斷該線路配置安裝應屬正確,但系爭機車於實際安裝過程是否有使用到不良線路或有施作疏失,就現有取得之資料無從判別。 ⑷鑑定事項四「判斷及說明:系爭機車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 依據現有資料,僅得為可能性判斷。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採樣之證物1,該些熔痕屬於「通電痕」,係通電發 生短路所形成之痕跡,因此研判該處為起火點之可能性較大。至起火原因為何,因機車行駛時會震動,原線路固定點因長時間震動可能產生鬆脫,將導致線路絕緣因長時間摩擦劣化,與車體或其他線路觸碰導致短路,造成短路起火。又上述起火點於機車電瓶附近,該處亦為機車電氣系統之保險絲及電路總成所在之處,因水氣、金屬(可導電)異物等形成迴路,亦可能造成電瓶附近之線路短路起火。⑸鑑定事項五「判斷及說明:安裝非原廠之電器配件超過系爭機車電氣系統所能承受的負荷時,系爭機車可能產生何種危險?」: 此項將以學理方式進行說明。倘安裝非原廠之電器配件超過機車電氣系統所能承受的負荷時,可能會導致電氣系統超負荷,使機車電器線路因過載發熱產生絕緣劣化,輕則於機車行駛時導致燈類失效或引擎動力損失,重則引發短路起火。【以上詳參外放鑑定報告第9、10、29-31頁】 3.承上,系爭事故固因系爭機車電氣因素自行引燃乃致成災,惟系爭事故現場已修復整理,僅遺留系爭機車燃燒後之骨架及殘存線路,而系爭機車之熔斷(凝)線路已遭銷毀,無從勘驗現場或相關證物,故汽修公會回覆無從鑑定,台經院僅得就書面資料為鑑定,並為可能性之判斷,是欲據此研判系爭機車實際引燃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限制。 4.查上開鑑定報告固依前揭證物1即系爭機車熔斷(凝)線路之 取樣位置,係位於坐墊靠前端處,附近即為系爭機車之電瓶,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非為使用狀態而電門未開啟,僅電瓶相關電路可能帶電之情況下即發生通電短路 現象,故判斷上開熔斷(凝)線路為原機車電瓶相關線路之可能性較大。進而推論上開帶電電路可能因機車行駛時長時間震動產生鬆脫,導致線路絕緣因長時間摩擦劣化,與其他線路碰觸導致短路;或可能因水氣、可導電金屬異物等侵入,導致電瓶附近之線路短路起火。然證物1之熔斷(凝)線路熔 損後呈裸線狀態且斷裂,無從就線路顏色及走向進行判斷其為何線路,僅得以學理推論之方式,研判帶電電路處即為短路發生處,尚不足證明系爭機車之電瓶相關線路本身即具有瑕疵。又,系爭機車係110年5月出廠(行照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原告於同年6月購買系爭機車,同年10月即發生系爭事故,亦即系爭機車至多僅使用約3.5個月,應尚不致發生電 瓶電路絕緣長時間摩損劣化,或隔絕電瓶之包覆措施失效之情形。從而,依原告所舉證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尚無從逕以認定系爭機車本身存有電源線表皮絕緣品質低劣或電瓶密封蓋設置不佳,導致絕緣劣化或電瓶遭異物侵入之瑕疵,即上開因素均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復查,山葉機車公司就系爭機車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亦已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有系爭機車型號之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系爭機車之交通部委託辦理新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5-53頁),且 該安全審驗所依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繁多,就安全性和各項裝置規格均有相關檢驗標準及流程,可認山葉機車公司於提供系爭機車之款式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通過各項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而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依卷內事證,本院認亦不能證明系爭機車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山葉機車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因本身電氣線路問題致自燃起火,山葉機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難憑採。 6.又原告主張:千輪公司於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時有所疏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惟就千輪公司有何操作或安裝手法不當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雖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之學理方式分析,於安裝非原廠之電器配件超過機車電氣系統所能承受之負荷時,有可能導致電氣系統超負荷,而使機車電氣線路因過載發熱產生絕緣劣化,引發燈類失效、引擎動力損失或短路起火之情形,然依現有資料,千輪公司之安裝方法未破壞原廠線路,且系爭行車紀錄器自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繼電器擷取電源,其所需電源容量為10W,加計 原機車方向燈所需電量23.4W,總需求量為33.4W,未逾系爭機車原廠繼電器最大容量46.8W,而無超過電氣系統負荷之 情形,是亦無具體證據足認系爭機車之自燃係因千輪公司裝設系爭行車紀錄器所致。 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及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山葉機車公司生產之系爭機車,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縱存有瑕疵,而該瑕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前開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亦未能證明千輪公司於安裝系爭行車紀錄器時有過失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原告請求內容】:(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內容(本院卷二第370頁) 被告山葉機車公司答辯 (114.4.22綜合辯論意旨狀) 相鄰受損 房屋 保險理賠金額 (保險公司代位求償) 另向原告求償金額 1 251號 66萬0260元 (原證13) 無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63萬9千元(本院卷三第221-223頁) 2 249號 無 20萬元 (原證14) 原告未提供已賠償249號屋主之證據,且此金額未計算折舊,倘原告逕予賠付,則就損害之擴大即為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3 248號 30萬3843元 (原證13) 7萬6528元 (本院卷二第412頁)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28萬2643元(本院卷三第237-239頁),其損失即應以此金額計算,再求償7萬6528元之部分即無理由,且原告已自承248號屋主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未向原告求償。 4 247號 4萬3240元 (原證13) 無 應為246號房屋,且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2萬2160元。 (山葉機車公司被證2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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