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王淳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王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31萬1,000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4,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6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將「王淳聰」及「王淳聰即貝斯博企業社」分別列為被告,然貝斯博企業社為王淳聰所設立之獨資型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參,是貝斯博企業社並無獨立人格,該貝斯博企業社之權利義務即歸屬於王淳聰,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故關於王淳聰以貝斯博企業社向原告借款部分,仍屬王淳聰對原告之借款。準此,本案當事人欄僅列王淳聰一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淳聰前為資金周轉需要,乃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類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變動而調整(現為1.42%)。如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王淳聰即貝斯博企業社為資金周轉需要,亦於110年5月1 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同意書,約定償還方 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 率(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 息,嗣後隨前述指標變動而調整(現為1.84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上開被告分別自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 償付上開借款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故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簡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資料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29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本筆借款人為被告王淳聰本人。】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42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本筆借款人為被告王淳聰即貝博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