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徐長芳
- 被告
- 王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註本筆借款人為被告王淳聰即貝博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註本筆借款人為被告王淳聰即貝斯博企業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