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榮大物流有限公司、黃坤財、顏育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榮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財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顏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535元,及其中新臺幣647,144元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及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11元,及其中661,61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訴外人日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金馬物流企業車輛靠 行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及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KNB-3013號)曳引車(下爭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24日起靠行登記於日泰公司名下營業,後於110年1月25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依系爭明細及契約書被告應支付如附表1「應付 名稱」欄所示之費用,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收取之營業收入扣除該等費用後匯款予被告,然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變更系爭車輛營業收入之收款方式,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營業收入,被告亦未依約支付上開費用,迄110年9月27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止,被告尚欠費用676,211元,因系爭車輛 殘值僅得支應日後之貸款餘額200餘萬元,爰依附表1「請求依據」欄所示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76,211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以系爭車輛靠行日泰公司,並簽立系爭明細及契約書,系爭車輛營業收入及支出均由原告會計以月結方式與被告對帳,惟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5月止,匯款予被告之運費均有不足,合計應支付被告726,180元, 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未再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6,211元,為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金馬公司、日泰公司於109年7月8日簽 立系爭明細及契約書,約定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24日起靠行登記於日泰公司名下營業,後於110年1月25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每月收取之營業收入扣除應支出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款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明細及契約書、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3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靠行車輛資訊:貸款金額317萬、購買價格342萬元、自備款25萬元、每月應付61,815 元;本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原告、金馬公司、日泰公司)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用由乙方(被告)負擔;每月衛星車機租賃費用@ 台400元每月運費扣除之;由甲方同一管理車輛相關保險。 若有加保車體險可分12期攤還;乙方應自本車輛靠行之日起,每月支付甲方(一車)靠行服務費2,500元,每1個月繳付乙次;乙方如未依約交付有關款項而由甲方代為墊付或有積欠甲方有關稅費時,甲方得按月結算並自次月起按月利率1% 計收利息;交車相關費用需於109/07/24前匯入日泰公司, 聯邦高榮帳戶;停車於大湖路一段公司車場,車位租金:2,500元/月,系爭明細第2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其他 增補或變更事項註2、3、第6條第12項、第13項、系爭契約 書其他增補或變更事項其他議定事項第1點、第2點約定甚詳。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車用尿素、柴油及免付通行費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明細及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1編號1至8、10「應付名稱」欄所示之費用項目,自屬有據。又依系 爭明細及契約書,被告每月應支付之貸款、行費、停車費及GPS租賃費各為61,815元、2,500元、2,500元及400元,然車頭之停車費為1,500元,故每月停車費以1,500元計算,有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另110年5月至6月、110年7月至9月之保險費各為14,940元、14,356元,110年5月至7 月尿素之金額,以單價11元計算,為716元、1,176元、1,517元,110年5月至9月之通行費各為3,998元、7,704元、16,244元、6,343元、10,195元,110年5月至7月油資各60,242元(扣除20,081元,5月份請求油資40,161元)、71,229元、83,838元,因交車費用繳納期限為109年7月24日前,故被告 應於每月24日前繳納前開費用,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證明、尿素購買明細、遠通電收通行費扣款明細表、柴油購買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33至137、141至149、153、157頁)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費用126,030元及利息5,041元、6月費用161,264元及利息4,838元、7月費用182,170元及利息3,643元、8月費用86,914 元及利息869元、9月費用90,766元(詳如附表2),自屬有 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附表1編號9所示費用10,000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自110年6月起未再使用系爭車輛,且原告尚欠運費726,180元等語,然被告所提明細乃其自行製作(見 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業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73頁),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且,被告購買系爭車 輛應支付自備款25萬元及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被告因此支出25萬元及82,810元(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自無再向原告請求之理。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明細及契約書,被告按月應支付如附表1編號1至8「應付名稱」欄所示之費用項目, 若未依約繳付,另需按月支付1%利息,經認定如前,兩造既 未終止契約關係,被告亦未證明於110年6月起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則其抗辯未使用系爭車輛,無需支付該等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明細第2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其他增補或變更事項註2、3、第6條第12項 、第13項、系爭契約書其他增補或變更事項其他議定事項第1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1,535元,及其中647,14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1:(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 應付名稱 110年5月金額 110年6月金額 110年7月金額 110年8月金額 110年9月金額 請求依據 1 貸款 61,815元 61,815元 61,815元 61,815元 61,815元 系爭明細第2條 2 保險 14,940元 14,940元 14,356元 14,356元 14,356元 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其他增補或變更事項註3 3 行費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2項 4 停車費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系爭契約書其他增補增補或變更事項其他議定事項第2點 5 GPS租賃費 400元 400元 400元 400元 400元 系爭契約書其他增補或變更事項註2 6 車用尿素 1,106元 1,817元 4,959元 0元 0元 系爭契約書或民法第179條 7 通行費 3,998元 7,704元 16,244元 6,343元 10,195元 系爭契約書或民法第179條 8 油資 40,161元 71,229元 83,838元 0元 0元 系爭契約書或民法第179條 9 違反規定使用公司板架 0元 0元 0元 10,000元 0元 無 10 利息 5,057元(110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4,857元(110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3,712元(110年7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969元(110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0元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3項 合計676,211元,扣除利息合計為661,616元 131,477元,扣除利息合計為126,420元 166,762元,扣除利息合計為161,905元 189,323元,扣除利息合計為185,611元 97,883元,扣除利息合計為96,914元 90,766元 附表2:(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應付名稱 110年5月金額 110年6月金額 110年7月金額 110年8月金額 110年9月金額 1 貸款 61,815元 61,815元 61,815元 61,815元 61,815元 2 保險 14,940元 14,940元 14,356元 14,356元 14,356元 3 行費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4 停車費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5 GPS租賃費 400元 400元 400元 400元 400元 6 車用尿素 716元 1,176元 1,517元 0元 0元 7 通行費 3,998元 7,704元 16,244元 6,343元 10,195元 8 油資 40,161元 71,229元 83,838元 0元 0元 9 利息 5,041元(110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4,838元(110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3,643元(110年7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869元(110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0元 合計661,535元,扣除利息合計為647,144元 131,071元,扣除利息合計為126,030元 166,102元,扣除利息合計為161,264元 185,813元,扣除利息合計為182,170元 87,783元,扣除利息合計為86,914元 90,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