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鴻旗、鄒承洋即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童啟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黃鴻旗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鄒承洋即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童啟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啟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81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童啟昇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為被告童啟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童啟昇以新臺幣519,1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60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之本金擴張為1,990,513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並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刪除聲明中「至少」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頁),揆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啟昇於被告鄒承洋即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下稱大友車行)擔任司機職務,負責乘客之聯繫與接送,原告於110年2月2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與環溪一街路口,於確認路況安全無虞後,始進入交叉路口,適有被告童啟昇自對向車道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未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逕行違規左轉,因原告緊急剎車始未發生擦撞,嗣原告繼續行駛於領航北路一段,被告童啟昇竟蓄意迴轉後加速前進,向右急切至原告前方而驟然停止(即俗稱 「逼車」 ),原告被迫緊急煞車,詎被告童啟昇下車後竟奔跑至原告身旁,以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83,566 元、看護費198,000元、交通費17,615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7,3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90,513元之損害。又被告童啟昇係受僱於被告大友車 行,事發當日正執行載送乘客之業務,被告大友車行自應與被告童啟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友車行:被告童啟昇僅為被告大友車行之靠行司機,其自行營業、盈虧自負,並非被告大友車行之受僱人;又原告非被告童啟昇所載之乘客,被告童啟昇之傷害行為不具備執行其「靠行司機」職務之外觀,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僅為被告童啟昇之個人犯罪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童啟昇上開之傷害行為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惟被告大友車行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故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被告童啟昇駕駛車輛尚未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即停下禮讓原告通行,原告因誤認被告童啟昇不禮讓其先行而自行緊急剎車,並停在馬路中間以穢語大聲辱罵被告童啟昇,被告童啟昇一時情緒激憤難忍,始跑向原告,伸手推了原告。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醫療費用、交通費不爭執外,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退休並無工作,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單側手肘骨折,是否需全日且達3個月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及其實際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均尚有疑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童啟昇:伊係因原告對伊講穢語,情緒不穩定才追原告,事發當時原告乘坐在機車上,伊跑向原告並用手將其連人帶車推倒,這是下意識的動作,伊跑太快,煞車不及。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不爭執,惟就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否認,因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童啟昇執行被告大友車行所指派之旅客運送職務,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童啟昇下車跑向原告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使原告受有右側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296頁),且為被告童 啟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中坦承不諱,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7862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刑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而被告童啟昇涉犯重傷害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童啟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啟昇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童啟昇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童啟昇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大友車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童啟昇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童啟昇事發當日係在執行被告大友車行所指派之旅客運送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童啟昇雖與被告大友車行無民法、勞動基準法上之直接勞動契約關係,惟仍需遵守被告大友車行之規範,被告大友車行對於被告童啟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有指示、安排之指揮、監督權利,實與一般僱用關係無異。被告童啟昇固係在為被告大友車行載送乘客時發生系爭事故,然一般人受僱於車行執行職務,顯不包括故意傷害他人在內,被告童啟昇此舉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殊無因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遽認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大友車行自無庸與被告童啟昇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友車行與被告童啟昇連帶賠償原告 本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童啟昇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醫院急診,及在骨科就診而支出相關醫療費183,566元、交通費17,615元,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藥局或診所醫療耗材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21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8至372頁),被告童啟昇對此既已表示無爭執,且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183,566元、交通費17,615元之財產損害,應有理由 。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2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治療,右側肱骨接受開放性復位手 術,於110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5 天,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手 術後勢必影響其日常行動及活動角度,實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6日出院後有受全日看護3個月(計90日)之必要,且由其配偶看護照顧,應堪可採。又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尚未逾越一般行情標準,是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損失為198,000 元(2,200 元×90天=198,000 元),應可採認。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0年2月2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休養及 復健6 個月,事發前係在佳享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月薪6萬 元,支薪方式以現金交付,並無相關投保紀錄,故依110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計144,000元等情,固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且到庭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 自佳享公司離職,確實之離職日期要再查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於 佳享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收入數額或在職期間之相關證明文件,仍難單憑原告片面所述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於佳享公司任職之事實,且其於110年4月21日在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表明自己「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僅57歲未達退休年齡,然已表明該時為退休之情狀,可認其無再為工作之意願,自難復以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持續復健後仍孿縮,伸展20度,彎曲130度,傷害永久無法恢復,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1-40之失能等級 第13級,相當於減損3個級距之勞動能力,即喪失勞動能力 之程度為23.07%,故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47,332元 等語,然為被告童啟昇所否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之規定,乃勞工因職業災害向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不得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而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尚難憑採,且其於本院詢問時明確表示不聲請醫事機構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 ,從而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47,332元,自無 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遭被告童啟昇為不法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事發前之職業及收入狀況已如前述;被告童啟昇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6,000至38,000元等情,此經渠等所陳明,復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爰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童啟昇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童啟昇賠償之金額為519,181元(醫療 費183,566元+交通費17,615元+看護費198,000元+精神慰撫 金12萬元=519,18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童啟昇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8日送達予 被告童啟昇(見調解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童啟昇自110年9月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童啟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 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童啟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大友車行雖聲請醫事機構鑑定、函詢以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原告受傷後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然原告請求被告大友車行連帶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被告大友車行前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