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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徐邱貴妹
訴訟代理人
王梅櫻
訴訟代理人
徐玉郎
被告
台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明(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7月27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楊地字第01454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陳正明為清算人,並呈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4942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2月21日士院擎民司寬106司司119字第1119002140號函在卷可稽(個資卷、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法人格應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貨款擔保。而被告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兩造間不會再生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於被告解散時確定。又因兩造間之貨款均以月結方式清償,兩造於被告解散前已無任何其他金錢及票據往來,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新增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個資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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