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康玉冰
- 被告
-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榮枝
- 被告
-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榮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
各於附表所示借款日邀同被告黃榮枝、黃榮興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
借款日及到期日所示之期間,並須按月攤還本息,且按附表
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又約定被告八鋼公司若未依約
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鋼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迄
息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現欠本金共
計新臺幣545 萬336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八鋼公司及黃榮枝則以:被告八鋼公司是由被告黃榮
興負責管理經營,被告黃榮枝罹癌多年,僅為掛名負責人
,故本件借款應由被告黃榮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憑,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固以前情
置辯,惟八鋼公司縱為被告黃榮興負責管理經營,或被告黃
榮枝僅為掛名負責人,惟其等既為本件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八
鋼公司、黃榮枝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另被告黃榮興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八鋼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黃榮枝
、黃榮興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