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Regina Nurul Hikma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Regina Nurul Hikmah Wara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盈蒨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陸正義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良典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蔡文萱律師 被 告 陳昆澤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萬志剛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認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為印尼人,而具涉外因素,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原告Regina Nurul Hikmah為訴外人YENI ASTUTI(中文姓名:杜蒂,下稱杜蒂)之女,原告Waras則為杜蒂 之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戶籍謄本、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307頁至314頁),足認原告分別為杜蒂之女、配偶,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杜蒂死亡而受有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Regina Nurul Hikmah之母、Waras之配偶即訴外人杜蒂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在被告萬志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使用衛浴設 備,竟因該處安裝之電熱水器(下稱系爭電熱水器)變壓器漏電,而慘遭電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萬志剛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應維護與管領系爭房屋以防危險發生,然被告萬志剛卻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昆澤為實際安裝系爭電熱水器之人,因其不當安裝及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有關漏電斷路器與接地線之裝設規範,致杜蒂使用衛浴設備時因漏電遭電擊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昆澤受雇於被告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被告林內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陳昆澤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林內公司受被告萬志剛委託於系爭房屋內安裝電熱水器,因其使用人即被告陳昆澤之故意或過失而未妥善安裝,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林內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使用人負同一責任。又被告林內公司為 系爭電熱水器之製造人,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不當安裝電熱水器且並未維護系爭房屋之電線所致,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77,6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Regina Nurul Hikmah 70萬元、原告Waras 7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Regina Nurul Hikmah 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Waras 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內公司則以: 1、被告陳昆澤並非伊之員工,與伊無雇傭或承攬關係,伊對被告陳昆澤僅有報告締約機會之義務存在,並未就系爭電熱水器之安裝工程進行選任廠商,就安裝工程之進行更無指揮或監督權限,原告主張伊需對被告陳昆澤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足採。 2、系爭電熱水器之安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陳昆澤與實際購買之消費者即被告萬志剛、陳昆澤與實際販售系爭電熱水器之量販廠商即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間。又民法第224 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顯然無據。 3、系爭電熱水器之同種類及同系列商品未曾有任何感電事故或類似事故發生,可見其商品設計並無欠缺。且不論依經伊委託訴外人泛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進行之鑑定報告,或被告萬志剛委託訴外人陞達工程行所為之鑑定報告,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熱水器及其內部零組件之功能均屬正常且無故障,系爭電熱水器之安全性並無任何問題,則杜蒂之死亡並非因系爭電熱水器有何瑕疵所致。又伊於生產、製造系爭電熱水器時,就系爭電熱水器防止漏電或斷電之可能性,已事先設計並配置預防措施,並於說明書已詳載使用前應詳閱說明書、如何使用產品、安裝及注意事項、異常情形與處理等注意事項,伊對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被告陳昆澤裝系爭電熱器後,有經熱水功能及是否漏電等安全性測試,並經被告萬志剛簽署確認系爭電熱水器裝設完成之服務受理單。被告陳昆澤、萬志剛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認系爭電熱水器並無漏電,且經檢測屋內之變壓器亦無發現漏電情形,被告陳昆澤、萬志剛均無過失致死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杜蒂之死亡及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與伊產製系爭電熱水器間之關聯性,自難認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存在相關果關係,更無由空言主張伊所生產之系爭電熱水器產品有何安全上之瑕疵。伊就系爭事故之結果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昆澤則以:伊係於107年4月11日安裝系爭電熱水器,當場有做電壓及漏電測試檢測,萬志剛在場親見且有於服務受理表簽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安裝系爭電熱水器相隔達8 個月之久,期間可能遭他人變動電熱水器內容包括安裝方式,而非伊安裝當時之狀態,且伊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不成立過失致死罪嫌。原告空言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陳昆澤之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萬志剛則以:伊僅是單純購買系爭電熱水器之消費者,系爭事故確實非伊行為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系爭電熱水器僅為單獨之動產,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縱認系爭電熱水器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要件,然系爭電熱水器係由被告陳昆澤依其專業所安裝,伊從未對系爭電熱水器有所移動或變更,只是單純的通常使用者,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熱水器還在保固期限內,伊對系爭電熱水器並無保管上之缺失,原告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一)萬志剛與被害人杜蒂相識;陳昆澤則係安裝林內公司廠牌熱水器之人員。 (二)陳昆澤至萬志剛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之住處 即系爭房屋安裝電熱水器。 (三)杜蒂於107 年12月11日夜間,至萬志剛上開住處借宿,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浴室洗澡時,因電擊倒臥浴室,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107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15分許,因手臂及胸部電擊燒灼燒,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四)萬志剛、陳昆澤所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等犯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310 、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昆澤、萬志剛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昆澤、萬志剛過失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憑訴外人劉銘輝於107 年12月1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漏電檢測所為之用電檢測報告載明「電熱水器線路安裝有誤,未正確施工接地事宜,導致嚴重漏電」、「接地錯誤,導致110V回流熱水器外殼」等語,主張因被告陳昆澤、萬志剛不當安裝系爭電熱水器且並未維護系爭房屋之電線,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林內公司委請泛德公司至系爭房屋檢測,其檢測結論略以:本案電熱水器之接地線端子,因屋內無接地線而與自設變壓器二次側單相3 線110/220V電源系統之未接地中性線銜接,造成電熱水器金屬外殼及其進出水金屬管相對於臨時參考接地(即大地)約有2~4V電位差,該2~4V些微電位差,係因單相3 線110/220V電源系統中性線未接地造成,並非電源系統帶電火線漏電導致,有「台灣林內/特力屋新屋電熱水器安裝接線是否錯誤分析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則系爭事故是否導因於系爭電熱水器安裝不良,抑或導因於其他電力設備漏電所致,已非無疑,自不得遽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昆澤不當安裝電熱水器所致。 ⑵就上開評估報告與劉銘輝所出具之用電檢測報告之結論有所差距之原因,業經泛德公司技術工程師林毓哲、林毓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劉銘輝因少檢測電熱水器外殼之電壓,所以誤將電位差現象當成漏電,現場插座有2 條線,完整的作法應該是1 端接熱水器外殼,另1端插座的2條線都需要測量電位差,不應該只測量1 條,是技士劉銘輝之量測方式有誤等語,而經檢察官認定劉銘輝所出具之電檢測報告量測方法實有疑慮,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僅憑劉銘輝所出具之用電檢測報告內容,尚不足作為被告陳昆澤有不當安裝系爭電熱水器之判斷依據。 ⑶又查,證人劉銘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僅具狀向本院陳明:伊當時僅係檢測系爭房屋是否漏電,並未查明漏電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原告雖主張劉銘輝所出具之用電檢測報告較為可信,然亦無法說明自卷內何以得知悉劉銘輝之檢測方法、使用該檢測方法之正確性、其檢測結果較上開評估報告可採等依據,則僅陳明聲請傳喚證人劉銘輝到庭作證以證明劉明輝所出具之用電檢測報告較為可採,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 ⑷再查,被告萬志剛為購買系爭電熱水器之人,要難課以具有電力相關專業知識,亦難認其得以輕易檢視即知系爭房屋電源設備是否完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昆澤、萬志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生被害人杜蒂意外死亡之結果,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昆澤、萬志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昆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昆澤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關於漏電斷路器之設置規範。經查,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係依電業法第32條第5 項規訂定(該規定第1 條參照),而電業法第1 條明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既明文保障個人法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泛德公司技術工程師林毓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很多老房子都沒有配置獨立接地系統,所以通常的作法就是將接地線接上總盤中性線,這不是造成漏電的主要原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9號卷第59頁) ,則陳昆澤將系爭電熱水器之接地線與電源系統總盤中性線銜接,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安裝方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電熱水器之安裝方法,係因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昆澤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事故,尚非足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陳昆澤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陳昆澤對原告既難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論被告林內公司與陳昆澤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內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 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昆澤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前述,況縱認被告陳昆澤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224條規定亦僅適用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內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取。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內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究因何種原因造成,依目前卷內資料尚未能認定如原告前開主張,有台灣林內/特力屋新屋電熱水 器安裝接線是否錯誤分析評估報告、用電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87頁),本件尚難認系爭電熱水器係在通常使用情形下漏電,亦無法認定系爭電熱水器存在系爭自體瑕疵而致系爭事故,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萬志剛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本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房屋係被告萬志剛所有,於100年12月30日移轉 登記;其建物結構為鋼骨造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為97年9 月2日,有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2181號第33頁),系爭房屋既非被告萬志剛所興建,且衡諸一般常情,一般購入完工甫3年之建 物,通常不會立即就電源系統重新施工配置,足認系爭房屋之各項電源裝置非被告萬志剛所參與製作。又被告萬志剛係向訴外人特力屋公司購買系爭電熱水器,並由被告陳昆澤至系爭房屋安裝系爭電熱水器,亦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昆澤係具有特定瓦斯器具裝修職類丙級技術士證照之電力專業知識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系爭電熱水 器並非來路不明之商品,由被告陳昆澤所安裝,縱認系爭房屋嗣後因安裝電熱水器有重新配置電源系統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萬志剛對系爭房屋之保管與維護有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萬志剛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惟所謂「共同原因」,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均無須對 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承上,被告等人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即不另為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