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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07號

給付服務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傅思綺

上訴人
康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彭俊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霖等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2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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