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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何昌泉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萬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昌

鄭青茂

鄭宗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3年5月7日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73年楊地字第00269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復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80年1月9日經經濟部辦公室建三第153165號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1月4日雲院宜民勇字第1110000167號函可憑;又被告解散登記後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全體董事林明昌、鄭青茂、鄭宗献為清算人,自應以前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3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貨款擔保。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者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第881 條之15、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存續及消滅均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其「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和,然於其確定之際,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告消滅。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於73年5月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為73年5月3日至78年5月2日)予被告,惟被告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則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再屬於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故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之債權,應甚明確。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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