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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告
合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泇萱
訴訟代理人
葉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 萬4,0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簽訂「淬火爐維修」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XR06107P 200PE-CS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26 萬8,8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4 月9 日前將淬火爐維修完畢,並搬遷及安裝至伊指定地點。詎被告屆期未能履約,嗣經協商,伊同意被告延展至107 年10月31日交貨,惟被告仍應負此期間之違約責任,然被告屆期後仍未能履約,伊遂於107 年11月19日電傳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09 年5 月5 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90005041號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109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2 、3 目約定,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05 萬3,76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5 萬3,760 元,扣除被告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6萬3,440 元及材料保證金45萬元後,尚應給付139 萬4,080 元,為此,爰依前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4,080 元,及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提出書狀略謂:原告並未告知淬火爐曾爆炸過,復要求伊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產品,伊僅能向外國購買材料,而耗時甚久。再者,伊已將淬火爐內部硬體及設備維修完成,淬火爐外部土木、水電、瓦斯亦已裝配完畢,然因伊之委外廠商坐地起價而無法於107 年10月31日前完成驗收。又伊現經營困難,惟仍願按月給付3 萬元至賠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6 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526 萬8,800 元,被告並應於107 年4 月9 日前將淬火爐維修完畢,並搬遷及安裝至原告指定地點,惟被告屆期未能依約完成交貨安裝,嗣經兩造函文多次往返,原告終同意被告展延交貨日期至107 年10月31日,惟逾期違約責任仍依約計罰,而被告屆期仍未能完成交貨安裝,原告遂於107 年11月19日電傳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09 年5 月5 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90005041號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契約、電話傳真機使用申請單、電傳單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0 頁、第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經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39 萬4,08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一)廠約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二)前款第7 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一)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二)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約計罰:……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二目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7 目、第2 款、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2 、3 目已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前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系爭契約,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原則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已發生之請求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查本件被告並未遵期於107 年4 月9日前完成交貨安裝,且計至展延交貨日期107 年10月31日止,逾期日數為205 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惟逾期違約金經計算後為324 萬312 元(計算式:526 萬8,800 元×0.003 ×205 日=324 萬312元),已逾契約總價20% 即105 萬3,760 元(計算式:526 萬8,800 元×20% =105 萬3,760 元),自僅以此金額為限,依此,原告所得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210 萬7,520 元(計算式:105 萬3,760 元+105 萬3,760 元=210 萬7,520 元),經扣除履約保證金26萬3,440 元及材料保證金4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9萬4,080 元(計算式:210 萬7,520 元-26萬3,440 元-45萬元=139 萬4,08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淬火爐狀況,且要求不得中國大陸製產品,復因委外廠商因素而未能如期履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已明文約定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見本院卷第14頁),已為被告於招標及簽約階段即已知悉,其身為專業廠商,於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後仍接受招標文件所定之規格參與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則被告前開延誤履約期限,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尚不得以其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而推卸其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請求按月分期攤還云云,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分期請求復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5 月5 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90005041號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前開違約金,該函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被告,此觀被告109 年6 月24日合協字第1090624001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2 、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4,080 元,及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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