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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川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被   告 林川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8,738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關於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 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力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王雲平、林川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限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被告力禾公司並於109 年8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 筆總計320 萬元,其中的160 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8 月28日至112 年8 月28日,每月28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10月5 日至112 年10月5 日,每月5 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11月5 日至112 年11月5 日,每月5 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12月4 日至112 年12月4 日,每月4 日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借款利率部分均約定自起借款日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 %,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 %計算(現為1.845 %),僅其中160 萬元的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 %計算(現為2.5 %)。違約金部分均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㈡詎被告力禾公司自109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等催告後,依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貴行催告後,貴行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力禾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978,738 元暨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尚未清償,而被告王雲平、林川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計算依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60、68至7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債權計算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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