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8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原 告 張瑄讓 被 告 赫瑄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維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乃係經訴外人范宸赫之要求而擔任被告之唯一董事,其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股東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終止前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既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董事,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今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惟被告之股東僅有晁積公司,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顯有無人代理情形,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選任晁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徵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維徵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起任職於LA桃園車庫,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並以負責人為陳維徵之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於107 年6 月間,原告經主管范宸赫邀約允為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執行被告經營決策,僅為受雇人員,嗣於108 年11月間,向范宸赫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其於109 年3 月離職後,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99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6 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40至56頁),又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出資,僅是受雇員工乙節,核與陳維徵提出書狀稱原告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銷售車輛及領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單位名稱:車用公司)、陳維徵提出之被告銷售車輛資料庫、陳維徵擔任負責人之車用公司美國代購汽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72、7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並未出資,僅為掛名董事、受雇員工,對公司無決策權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甚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