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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豐珍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聶文珍
被告
被告
吳培鈺(即吳餘豐之繼承人)

      吳孟儒(即吳餘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保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2,181,423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前揭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債務或保證債務均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保證人或債務人不履行系爭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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