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廖啟邦
- 被告
- 豐珍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聶文珍
- 被告
- 吳培鈺即吳餘豐之繼承人
吳孟儒即吳餘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聶文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聶文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珍公司)、聶文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4,423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珍公司、聶文珍連帶負擔。
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嗣於110 年4 月7 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珍公司、聶文珍連帶給付原告2,184,423 元,及自10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豐珍公司前於108 年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113 年2 月2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4.5 %計算(目前為5.29%),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豐珍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另被告聶文珍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餘豐於108 年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豐珍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 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豐珍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豐珍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8 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被告豐珍公司所繳款項僅能抵充違約金至110 年9 月26日。迄今被告豐珍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84,423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聶文珍及被繼承人吳餘豐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吳餘豐於108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珍公司、聶文珍連帶給付原告2,184,423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珍公司、聶文珍連帶負擔。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一節均不爭執,僅係無法一次還清,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豐珍公司於108 年2 月21日邀同被繼承人吳餘豐、被告聶文珍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金額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8 年2 月25日至113 年2 月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4.5 %計算(目前為5.29%),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遂成立系爭契約。詎料原告撥款予被告豐珍公司後,被告豐珍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8 月24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已屆清償期,且被告豐珍公司所繳款項僅能抵充違約金至110 年9 月26日,被告豐珍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184,42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吳餘豐已於108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聶文珍、吳培鈺、吳孟儒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吳餘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1 月15日桃院祥家智110 (行政)字第110011503 號函、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31頁、第37頁、第109 至130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豐珍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契約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總約定書第3 條第f 項及授信核定通知書第1 條第甲項第4 款等約定,被告豐珍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豐珍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本件對被告豐珍公司請求給付2,184,423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聶文珍及被繼承人吳餘豐為被告豐珍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聶文珍及被繼承人吳餘豐自應與主債務人豐珍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被告豐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又被繼承人吳餘豐既於108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聶文珍、吳培鈺、吳孟儒均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自應由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豐珍公司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培鈺、吳孟儒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餘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珍公司、聶文珍連帶給付原告2,184,423 元,及自10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