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孫君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曾國益 陳志成 被 告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文山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預售合約書、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拾參條,汽車預售合約書及殘價表為上開租賃契約書一部分,上開租賃契約並以被告秦子亮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拾條第一項以及汽車預售合約書第一條,文山公司因給付2期款項後即未繼續按期付款,上開租賃契約提前自動解 除,文山公司依車輛殘價表第3 條應按殘價表167 萬3,651元給付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後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70萬3,651 元予原告,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0萬3,651 元,並依租賃契約第拾條第三項請求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651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預售合約書、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 頁),經核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文山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且文山公司已於107年11月14日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3,651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