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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 當事人
    康秀卿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康秀卿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淑玲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變更為楊淑玲,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楊淑玲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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