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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56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告
王依婷
被告
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被告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被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陞
被告
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經訴外人田書旗之要求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實際負責人為田書旗,被告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其已以存證信函向田書旗及被告終止前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既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監察人,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部分:

1.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廢止登記,被告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4 日解散登記,被告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1月18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1 第63、127 、143 頁),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黃淑霞,然吳宸維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1號(下稱另案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黃淑霞現因另案在押中,有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上2 人顯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堪認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

2.被告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黃淑霞,被告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曹念楚,被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田書旗,董事為黃淑霞、曹念楚(見本院卷1 第77、91、167 、269 頁),然吳宸維擔任被告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黃淑霞現因另案在押中,其等與曹念楚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被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田書旗顯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亦不宜選任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代理被告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或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曹念楚)或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黃淑霞、曹念楚)為訴訟行為。

3.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鄭仁壽律師以被告肆捨五入等6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9 年12月9 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1 第177 、195 頁),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曹念楚,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田書旗,董事為張晉嘉、曹念楚,雖吳宸維部分擔任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現因另案在押中,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然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董事曹念楚、張晉嘉,自應以渠等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於108 年4 月3 日、108 年4 月12日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等公司股東會已另選清算人謝耀陞、曾永旭(見本院卷1 第219 、237 頁),自應以謝耀陞、曾永旭各為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1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田書旗邀約,允為擔任被告之掛名監察人,嗣於108 年6 月26日,向田書旗及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求為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前以答辯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原告之訴等語;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肆捨五入等6公司於本院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02 、110 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192 條之1 第1 項至第6 項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5至53、179 至193 、197 至217 、225 至235 、243至253 頁、卷2 第40至48、54至66、68至7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並未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其為監察人乙節,核與證人田書旗於另案事件中證稱: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等實際都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473 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5至59頁),而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甚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院審酌本案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 次、所提書狀1 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 萬2,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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