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王依婷 被 告 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張晉嘉 被 告 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陞 被 告 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經訴外人田書旗之要求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實際負責人為田書旗,被告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其已以存證信函向田書旗及被告終止前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既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監察人,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部分: 1.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廢止登記,被告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4 日解散登記,被告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1月18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1 第63、127 、143 頁),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黃淑霞,然吳宸維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下稱另案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黃淑霞現因另案在押中,有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上2 人顯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堪認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 2.被告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黃淑霞,被告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曹念楚,被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田書旗,董事為黃淑霞、曹念楚(見本院卷1 第77、91、167 、269 頁),然吳宸維擔任被告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黃淑霞現因另案在押中,其等與曹念楚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被告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田書旗顯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亦不宜選任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代理被告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黃淑霞)或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曹念楚)或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黃淑霞、曹念楚)為訴訟行為。 3.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鄭仁壽律師以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9 年12月9 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1 第177 、195 頁),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吳宸維,董事為田書旗、曹念楚,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田書旗,董事為張晉嘉、曹念楚,雖吳宸維部分擔任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田書旗現因另案在押中,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然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董事曹念楚、張晉嘉,自應以渠等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於108 年4 月3 日、108 年4 月12日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等公司股東會已另選清算人謝耀陞、曾永旭(見本院卷1 第219 、237 頁),自應以謝耀陞、曾永旭各為被告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1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田書旗邀約,允為擔任被告之掛名監察人,嗣於108 年6 月26日,向田書旗及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求為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前以答辯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原告之訴等語;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於本院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02 、110 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肆捨五入等6 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192 條之1 第1 項至第6 項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45至53、179 至193 、197 至217 、225 至235 、243 至253 頁、卷2 第40至48、54至66、68至7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並未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其為監察人乙節,核與證人田書旗於另案事件中證稱:被告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等實際都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473 頁)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5至59頁),而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甚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口云等4 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院審酌本案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 次、所提書狀1 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 萬2,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