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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佩玲

上訴人
被告
柏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璿豪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昇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原審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2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第1頁右下方之室內編號1至3號機車停車位塗銷,回復為如附圖「停車空間二」左方之通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3,000元【計算式:1,231,200元+室內編號1至3號機車停車位塗銷之金額為1,800元(原審卷第16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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