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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伊姍
被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被告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8,0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黃榮枝、黃榮興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付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息1.43%計算(借款日年息2.27%),且最低不得低於年息2.5 %,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詎被告屆期未清償本金,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八鋼公司迄今尚欠本金5,568,040 元,及自10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黃榮枝、黃榮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沒有錢可以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 至21頁),且為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辯稱沒有錢可以還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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