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王水即立昇企業社、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黃王水即立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欽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林聰源即博新企業 社(下稱林聰源)、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具狀將聚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期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呂富瑢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19號廠房)為經營使用,而被告林聰源則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18號廠房), 並將部分空間轉租予被告聚益公司。詎109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系爭18號廠房失火(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19號廠房,嗣後經消防隊滅火搶救,仍致系爭19號廠房內存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及附表二所示之產品損壞。 ㈡依火災調查資料記載,起火地點及起火處為系爭18號廠房及該廠房之夾層辦公室(下稱系爭夾層辦公室),而起火原因則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由此可認,系爭火災應係源於被告於系爭18號廠房內之不當行為所致。而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之起訴書記載:「楊欽期於109年3月2日1時,離開夾層辦公室時,疏於將系爭夾層辦公室之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拔除插頭,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可知楊欽期就系爭火災顯有過失。又楊欽期係聚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因此過失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楊欽期與聚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聰源對於其所承租之系爭18號廠房負有電路設備安全維護之責,卻疏於謹慎注意用電情形、電線狀況及定時檢測維護,且未阻止聚益公司以延長線連接多個電器用品,足見林聰源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設備及產品毀壞,受損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5萬3,300元,然因考量被告之財力,故僅為一部請求541萬元,又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受有至少一年 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21萬8,927元,合計共562萬8,92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62萬8,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略以: 1.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係認為「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而非判定確係電氣因素引此本件火災,故引發本件火災之確實原因為何,尚難以火災鑑定報告書為斷。且縱認系爭火災是因電氣因素所導致,惟亦無從判斷是何電器、電線或是因何種原因所導致,故仍無事證足認楊欽期與聚益公司有使用電器或管理不當之過失。 2.又附表一之設備事實上均已使用多年而逾使用折舊年限,應以最後一年之折舊後殘值為損害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產品生產完至發生系爭火災時,究竟已擱置存放多長時間,自應推定此部分產品已逾折舊年限,而應以最後一年之折舊後殘值為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聰源略以: 1.系爭火災應是聚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欽期使用過量電器設備導致電氣走火所致,與林聰源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聰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毀損不爭執,僅爭執各項設備之單價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毀損不爭執,惟附表二編號4、5、11、13之數量有爭執,且對附表二之所有產品之價額亦爭執,並應就上開設備及產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頁): ㈠系爭19號廠房為原告所租用,系爭18號廠房係由被告林聰源承租後,再轉租系爭夾層辦公室予聚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期使用。 ㈡系爭18號廠房於109年3月2日15時47分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19號廠房。 ㈢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聚益公司及楊欽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欽期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有過失,而聚益公司應連帶負責,為被告聚益公司及楊欽期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系爭夾層辦公室北側處,而該處乃為被告聚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欽期向林聰源所租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火災發生當時,楊欽期並不在系爭夾層辦公室內,有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楊欽期之談話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是尚難僅以楊欽期為系爭夾層辦公室之使用人, 即逕認系爭火災是由其所造成。 3.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對於起火原因之認定,乃記載:「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響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惟 從該鑑定報告所使用「不排除電氣因素引此火災之可能性」之文字,尚無從確認系爭火災是否即為電氣因素所造成。 4.又參諸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製作者李政憲於另案中所具結證稱:就起火原因研判的部分,勘查清理現場後,沒有發現自燃性物質,故我們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的可能,調閱現場監視器,火災發生前,系爭18號廠房鐵捲門為關閉的狀態,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的可能,勘查起火處也沒有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的跡證,在起火處夾層辦公室北側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溶斷之情形,故最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後續我們有採證,現場電源線(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氣電源線,但因嚴重燒損,無法判斷為何電器的電源線)有送署做檢驗,檢驗結果為「熱熔痕」,現場電線一定要短路,並經過長時間燃燒,才會產生「熱熔痕」,就鑑定結論之記載方式,如果現場跡證比較明確,我們會以可能性較大者為起火原因,但因本件現場證物經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所以會記載「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6頁),可知消防局調查之結果,僅得確認系爭夾層辦公室內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源線有發生短路、長時間燃燒因而產生「熱熔痕」之情形,因而不排除是因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惟相較於證人李政憲所稱「如果現場跡證比較明確,我們會以可能性較大者為起火原因」之證述,可反推消防局僅以「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之用語來判斷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是因現場跡證仍未達明確之程度所致,是從證人李政憲之上開證述,亦無從確認系爭火災即是因為電氣因素所導致。 5.況縱認系爭火災是因系爭夾層辦公室內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源線發生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然依證人李政憲於另案所證稱:造成短路的原因可能是電源線的材質,或使用方法,或蟲吃鼠咬、環境因素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亦難遽認該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是因被告楊欽期或聚益公司管理不當之行為所致。原告雖引用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257號起訴書之內容,主張被告楊欽期於離開 辦公室時,有疏於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拔除插頭之過失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在通常情況下,若非過度使用電量之情形,縱未將電器設備之插頭拔除,並不必然會導致火災之發生,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欽期有何過度使用電量之具體情況,自難僅以被告楊欽期可能有未拔除電器插頭之行為,即逕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6.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欽期就系爭火災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聚益公司及楊欽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聰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聰源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注意用電情形及電線狀況、未定時檢測維護以及未阻止聚益公司以延長線連接多個電器用品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尚未能確定係因電器因素所導致,且縱認是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導致,亦無法確定導致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為何,已如前述,是本件縱認被告林聰源有未注意用電、未定時檢測維護電線狀況、未阻止聚益公司以延長線連接多個電器用品之行為,亦難認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聰源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2萬8,9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金額 1 空壓機 2HP 台 1 1,800元 2 電焊機 16KW 台 1 1,500元 3 電焊機 12KW 台 1 1,500元 4 CO2焊接機 450KW 台 1 1,200元 5 氬焊機 350KW 台 1 15,000元 6 1/2英吋攻牙機 台 1 2,400元 7 1/2英吋鑽床 台 1 1,200元 8 3/4英吋鑽床 台 1 3,000元 9 1/2英吋鑽床 台 1 1,200元 10 1英吋鑽床 台 1 3,500元 11 鋸床 16英寸 台 1 8,000元 12 車床 (台中精機)、1M規格 台 1 23,000元 13 1HP砂輪機 台 1 700元 14 1HP砂輪機 台 1 700元 15 平面磨床 建德300mm*500mm 台 1 12,000元 16 銑床 400mm*1000mm 台 1 11,000元 17 沖床 25噸 台 1 11,000元 18 帶鋸機 300mm 台 1 12,000元 19 平台含工具箱 高度規*600M/M 高度規*300M/M 外徑分厘卡0~150M/M 0~25、50~75、100~125 25~50、75~100、125~150 台 1 2,500元 20 工作桌一式 6英吋 老虎鉗2台 氣缸規0~150 3套 氣缸規0~35 1套 台 1 1,000元 21 沖床8噸 台 1 3,500元 22 沖床20噸 金豐 台 1 1,000元 23 沖床100噸 台 1 40,000元 24 沖床5噸 台 1 20,000元 25 沖床15噸 (含自動送料機) 台 1 7,500元 26 天車3噸 組 1 5,000元 27 平面砂輪機 4英吋 台 4 1,200元 28 平面砂輪機 5英吋 台 2 600元 29 平面砂輪機 7英吋 台 2 600元 30 手提電鑽 3/8英吋 台 3 900元 31 1/4英吋攻牙機 台 1 900元 32 手提研磨機 3M/M柄 台 1 300元 33 電磁鐵電鑽 1/2英寸 台 1 500元 34 1英吋鑽床 台 1 300元 35 焊接機轉盤 台 1 500元 36 辦公室含電腦1組、傳真機1台、辦公桌2個、辦公椅2個、沙發2大1小含桌子、影印機1台、電話機2台、支票打印機1台 組 1 6,000元 37 油壓幫補及馬達5HP 油箱 套 1 1,000元 38 自動送料架 沖床用 台 1 1,300元 39 自動收料架 沖床用 台 1 1,300元 40 電焊機 6KW 台 1 1,500元 41 日立冷氣機3噸 台 1 3,000元 42 特殊鑕床與工牙兩用機 台 1 1,200元 43 砂輪切片機 16英吋 台 1 800元 44 砂輪切片機 12英吋 台 1 800元 45 氧氣瓶 支 2 800元 46 乙炔瓶 支 2 800元 47 CO2瓶 支 2 800元 48 氬氣瓶 支 2 800元 49 工具車 台 2 200元 50 1英吋鑽床 台 1 3,500元 51 手提研磨機 6M/M柄 台 2 600元 合計 221,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大同馬達 1 只 3,600元 3,600元 2 研磨機 1 台 1,950,000元 1,950,000元 3 滾邊機器 1 台 350,000元 350,000元 4 不鏽鋼另件 250,000 個 14元 3,375,000元 5 扣環(中) 440 個 105元 46,200元 6 模具 1 組 80,000元 80,000元 7 模具 12 1 付 8,000元 8,000元 8 模具 19 1 付 9,000元 9,000元 9 滾邊機器 1 台 350,000元 350,000元 10 滾邊機器 1 台 350,000元 350,000元 11 扣環(大) 2,000 組 120元 240,000元 12 大同馬達 4 只 12,300元 49,200元 13 不鏽鋼L鐵 220 個 95元 20,900元 共計 6,831,9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