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認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孫梅玉 被 告 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琉璃天奈米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購金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 年8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兩造間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及股權移轉聲明書關係之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同年9 月26日,與被告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琉璃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智遠簽訂原證3 之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 .T .C 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0萬元價格購入琉璃天公司股票23,000股(每股約21.74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預定於美國那斯達克創櫃版OTC 規劃上版,股票目標價以1 美元1 股為公開掛牌價,今承諾以每股0.7 美元預售於原告,並盡最大努力於1 年6 個月時間內完成掛牌公開發行的法定程序;計算基準日以104 年6 月1 日起1 年6 個月時間(即106 年1 月1 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假設被告未於計算基準日內完成上述掛牌公開發行的法定程序時,被告須無條件把認購金並加上台灣銀行公告1 年定存之利息退還於原告等情,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9 月26日給付被告50萬元、50萬元,被告至106 年1 月1 日,仍未完成於美國那斯達克創櫃版公開發行股票。被告另於105 年12月15日約定交付原告關於被告美國那斯達克股權2,385 股、於107 年3 月10日約定交付原告關於被告美國那斯達克股權20,000股(下簡稱系爭補償約定),做為遲延於美國那斯達克創櫃版公開發行股票之補償,折算合計486,650 元,惟迄今均未交付原告;(二)被告曾於108 年間交付股權移轉聲明書給原告,故原告經計算關於被告美國那斯達克股權共計101,284 股,總計換算金額為2,201,914 元,又被告已還款37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償約定、股權移轉聲明書之契約關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如原告所述之事,伊有同意原告,將原告之投資款返還給原告,並加計利息,總共匯了37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另伊至目前為止,只剩1,354,988 元尚未給付給原告;因為原告希望伊一次付清,但是以伊現在的經濟能力無法一次付清;另外伊贈送原告股票部分,不可轉換為現金計算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一)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14日、同年9 月26日,與被告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0萬元價格購入琉璃天公司股票23,000股(每股約21.74 元),被告預定於美國那斯達克創櫃版OTC 規劃上版,股票目標價以1 美元1 股為公開掛牌價,今承諾以每股0.7 美元預售於原告,並盡最大努力於1 年6 個月時間內完成掛牌公開發行的法定程序;計算基準日以104 年6 月1 日起1 年6 個月時間即106 年1 月1 日;假設被告未於計算基準日內完成上述掛牌公開發行的法定程序時,被告須無條件把認購金並加上台灣銀行公告1 年定存之利息退還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原證3 之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國那斯達克創櫃O .T .C 股票私募認購書合約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又原告依約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另交付本票2 紙予原告,有原證4 之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另於105 年12月15日約定交付原告關於被告美國那斯達克股權2,385 股、於107 年3 月10日約定交付原告關於被告美國那斯達克股權20,000股,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 、7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稱為返還原告,已匯款37萬元至原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等語,業經原告所不否認(見原告110 年8 月17日民事陳報狀(二),本院卷第223 頁),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是此部分自應予扣除。然查,原告於110 年8 月17日具狀陳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2,201,914 元云云,惟細譯其所列之計算式,係以原證10之股權移轉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9 頁),已與原起訴時之計算式顯有不同,原告迄今未能說明何以計算式有異、亦未能提出兩造已約定計算股權金額後以現金退還原告之相關依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以2,201,914 元扣除37萬元之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洵屬無據。是以,被告既自承尚積欠原告1,354,988 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4,988 元,尚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二)之部分: 1、查原告主張自己所有之被告美國那斯達克股權共計101,284 股,無非係以原證10之股權移轉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然查,觀諸上開原證10之股權移轉聲明書,其上既未有被告公司用印、亦未載明股東、書立日期,且原告亦自承未曾簽署上開原證10之股權移轉聲明書(見原告110 年5 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卷第151 頁),自難認兩造間曾就上開原證10之股權移轉聲明書內容有何合意,亦難認發生契約上效力,洵非無據。 2、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即1,354,988 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宣告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