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湯國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湯國清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黃瑞珠 吳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瑞珠應將其所有志駿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80萬元出 資額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源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吳源泰之債權人,吳源泰則為萬芳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負責人,因吳源泰無力經營公司,故請訴外人蔡錦銘經營萬芳公司,並以蔡錦銘所有位於志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駿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吳源泰作為 對價,然吳源泰因對外負債,故將系爭出資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黃瑞珠名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代位終止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珠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吳源泰,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為贈與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等語。先位聲明:黃瑞珠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吳源泰。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黃瑞珠應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吳源泰。 二、被告部分: ㈠黃瑞珠則以:伊原本有萬芳公司之持股,不知為何後來股份被移轉到志駿公司名下,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源泰則以:原告雖為伊之債權人,然伊業以華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讓予原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另萬芳公司前向蔡錦銘借款853萬元,蔡 錦銘便將志駿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出資額登記予黃瑞珠,以便由黃瑞珠代表志駿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清償萬芳公司積欠蔡錦銘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蔡錦銘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瑞珠一節,有志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 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觀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確定判決、107年度訴 字第1743號確定判決及106年度司票字第7973號確定本票裁 定顯示,原告對於吳源泰之債權數額有高達6,812萬元之譜 (見本院卷第9-33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吳源泰之債權人,應屬可信。雖吳源泰稱其業以華泰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然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中,吳源泰曾以相同之辯詞抗辯其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此情業經該案判決認定其辯詞並不可採在案(見本院卷第14-16頁判決書內容),而吳源泰與本院審理時,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以此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乏所據,不得採信。 ㈢次查,參以證人蔡錦銘到庭證稱:我應吳源泰之邀投資萬芳公司,並借款予萬芳公司800多萬元,然萬芳公司仍有財務 虧損無法正常營業,故吳源泰與我達成協議,由志駿公司購買萬芳公司之生財器具,但我必須把志駿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給吳源泰,但因吳源泰外面欠債很多,所以就借他太太即黃瑞珠之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 審酌蔡錦銘係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黃瑞珠之人,對於登記之原因為何,應知之甚詳,且關於移轉登記之原因,對蔡錦銘而言,應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是其所為之證詞,當無構詞、虛偽之動機,而為可信,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出資額乃借名登記關係一情,應屬有據。 ㈣而黃瑞珠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屬爭議,於本院審理之初先稱:系爭出資額是吳源泰的,我們確實是借名登記關係,吳源泰沒有贈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又改口:系爭出資額是我於萬芳公司持股之轉換,我是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前 後陳述之矛盾,可見一斑,雖黃瑞珠提出志駿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然該存證信函僅為志駿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此應係黃瑞珠形式上為志駿公司股東,故對其通知會議期程始然,無從作為認定黃瑞珠是否為系爭出資額實際所有人之證明,且綜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出資額係轉換自黃瑞珠原有萬芳公司股權之任何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是黃瑞 珠前開所辯,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另關於吳源泰所有之萬芳公司,前曾向蔡錦銘借款800餘萬元一節,業經吳源泰與 蔡錦銘確認在案,此情若屬真實,殊難想像在舊債尚未清償之情形下,蔡錦銘會自願另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再無償登記予被告之可能,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志駿公司有向銀行貸款、或志駿公司之負責人有變更登記予黃瑞珠等事實(志駿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陳宏榆,見本院卷第179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自不得吳源泰前開片面之說詞,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且原告為吳源泰之債權人,並經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31頁債權憑證),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吳源泰終止與黃瑞珠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黃瑞珠即無保留系爭出資額於名下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以先位聲明,進而代位吳源泰請求黃瑞珠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吳源泰,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先位聲明請求黃瑞珠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吳源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