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江騏竹 被 告 謝紫郁 朱華楨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紫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00 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紫郁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紫郁以新臺幣1,27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10 年1 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原告辦理塗銷該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5 、160 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訴之聲明用語及就請求利率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狀已經有主張被告謝紫郁謊報權狀遺失補發後設定抵押權,嗣後基於此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謝紫郁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9 、325 頁),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紫郁分別於109 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06 萬元,並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憑。 ㈡然嗣後謝紫郁不顧原告等未有抵押權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將系爭不動產謊報權狀遺失補發後,於110 年1 月26日擅與被告朱華楨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之流抵約定登記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被告朱華楨明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仍與謝紫郁設定流抵約定,堪認其於設定時明知有損於他債權人,況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顯已超出擔保物價值甚多,故被告間之所為實乃詐害債權行為。且系爭抵押權是被告謝紫郁謊報權狀遺失補發後設定,依據民法第111 條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謝紫郁訴請被告朱華楨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 月2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朱華楨應將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⒊被告謝紫郁應給付原告206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朱華楨: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為請求撤銷,然原告至今皆未提出被告謝紫郁向其貸款206 萬元之證明,故原告並非謝紫郁之債權人,自不符前開法規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被告間確實存有800 萬元借款關係,並非原告所稱為詐害行為,故原告以此主張塗銷被告間合意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無理由。被告朱華楨不會知道被告謝紫郁有無去補發權狀,因為被告朱華楨是在110 年1 月才與被告謝紫郁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被告謝紫郁有拿權狀,且經過被告朱華楨查核權狀為真正,也經過地政事務所設定,與之前有無補發無關。 ⒊況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仍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為要件,而謝紫郁所有系爭不動產縱扣除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後尚有殘餘價值,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告依此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紫郁: ⒈原告提出之本票已遭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110 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且該本票上背面所載文字不實,並無伊簽署,無從拘束伊,況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借款共計206 萬元,足認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非伊之債權人,其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並無理由。 ⒉且被告間確實因伊向朱華楨借款,而由被告二人合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該借款,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 ⒊況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縱扣除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後尚有殘餘價值,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告依此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是被告謝紫郁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謝紫郁是否有206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 ㈡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的權狀申請設定抵押權,是否會影響抵押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是否是被告謝紫郁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的權狀所申請設定?如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請求被告朱華楨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是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 ㈣系爭預告登記的設定是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 ㈤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要件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被告謝紫郁於系爭抵押權和預告登記設定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 ㈥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如是有償行為,是否被告謝紫郁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朱華楨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5 項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是否是被告謝紫郁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謝紫郁是否有206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起訴狀後附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謝紫郁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謝紫郁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有交付 206 萬元借款予被告謝紫郁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原告之女江騏竹到庭證稱:知道被告謝紫郁有向原告借款,伊經手的第一筆是109 年6 月20幾日用伊的戶頭幫原告匯款475,000 元給被告謝紫郁,就是本院卷二第333 頁之匯款單,再隔幾日晚上又送一筆50萬元現金到原告的桃園市民生路住家,當時是證人李莉評騎機車載伊過去,有原告、被告謝紫郁在場。109 年7 月20幾日又送一次現金30萬元,也是證人李莉評載伊過去,現場交付,當時有原告、被告謝紫郁及證人吳天註在場,這次被告謝紫郁有出示一張法院的提存金證明,意思就是這個錢是當擔保品,她有80幾萬元的錢存在法院。伊經手的只有這三筆等語(本院卷三第144 、145 、146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9 年6 月25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333 頁),及證人李莉評、吳天註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江騏竹證述交付現金共計80萬元,亦與本院109 年存字第37號卷內提存書之金額81萬元十分相近,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1,275,000 元之借款予被告謝紫郁(計算式:475,000 +50萬+30萬=1,275,000 )。交付借款之時間則對照原告主張(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江騏竹、李莉評之證述情節及附表二編號3 、4 之本票發票日、109 年6 月25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333 頁)等認定如附表三所示。 ㈢利率及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 ~3 之本票背面雖均有每月利息按民間2 分利息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97頁),固未經被告謝紫郁簽認。然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同意書上已有記載「利息每月按民間一般計息2 分」(本院卷二第331 頁),證人江騏竹亦證稱:伊簽名時鈞院卷二第331 頁之借款同意書就已經都寫好了,因為原告跟被告謝紫郁都在現場,他們都有告訴伊這一份的內容緣由是什麼,我們看過以後才簽。(問:當時有無看到寫到利息按民間一般計算二分?)有,當時上面有寫的都有看到等語。核與證人李莉評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利息?)二分利。有看過鈞院卷二第331 頁借款同意書,李莉評的簽名是伊簽的,原本原告跟伊說被告謝紫郁急需要錢,問伊有沒有現金可以先借急一下,希望伊幫忙出錢,但伊說現在借錢必須要房屋權狀抵押品,如果沒有伊就不可能會借出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紫郁原係要向證人李莉評借款,因證人李莉評拒絕轉而向原告借款(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60-161 頁),故本院卷二第331 頁被告謝紫郁與原告間之借款同意書是直接以本院卷二第325 頁原擬向證人李莉評借款之同意書修改而來等情,尚非子虛。又衡諸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亦以有約定利息為常態,堪認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可信,原告與被告謝紫郁間確實有月息2 分之利息約定,堪以認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借款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的權狀申請設定抵押權,是否會影響抵押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是否是被告謝紫郁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的權狀所申請設定?如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請求被告朱華楨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被告謝紫郁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予他人,至其是否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是否涉犯刑事犯罪嫌疑,原告已經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卷一第99頁),且尚難認為被告朱華楨明知,於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111 條為無效,主張代位被告謝紫郁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朱華楨塗銷,為無理由。 六、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行為是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㈠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㈡查依據被告二人間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是110 年1 月25日(本院卷一第59-81 頁、第129 頁),有約定是針對現在及將來所負的借款、票據債務在最高限額都是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二人間借款時間依據本院卷一第133 頁存摺明細所載,110 年1 月27日、110 年1 月28日分別提領430 萬元及370 萬元,是並非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有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而非第1 項之規定。 七、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要件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此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八、被告謝紫郁於系爭抵押權和預告登記設定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 ㈠查就被告謝紫郁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其市價經本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達23,188,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均對上開鑑價結果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56-357 頁)。 ㈡是系爭不動產縱經扣除被告謝紫郁需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之債權8,666,704 元(本院卷二第285 頁國泰公司陳報狀),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新光商銀之債權981,879 元(本院卷二第301 頁新光商銀回函)及上開六、㈡被告朱華楨之800 萬元借款,尚有餘額。至系爭抵押權雖有流抵約定,但依據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亦即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故尚難以系爭抵押權有流抵約定乙節遽認即有害於其他債權。 ㈢另本院查調被告謝紫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卷一第85-90 頁)、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1-157 頁)結果: ⑴被告謝紫郁雖曾向花旗銀行借款71萬7 千元、向玉山銀行借款10萬元,但目前皆已全數清償完畢(參本院卷一第89頁「授信未逾期」記載,均為0 )。 ⑵再被告謝紫郁尚持有各家不同銀行信用卡,且均尚有充足額度可刷卡(合計全部信用卡可達月刷卡額度超過百萬元以上),諸如「玉山銀行白金卡32萬元額度、卓越卡32萬元額度(合計64萬)、兆豐銀行9 萬6 千元額度、花旗銀行兩卡共計3 萬3 千元額度、國泰世華銀行兩卡各15萬元額度(合計30萬)」、及「遠東、富邦、新光」銀行使用率雖較低但亦有一定額度(以上參本院卷一第90頁),且目前皆無被停卡之情,足見其有一定經濟信用。 ⑶另查被告謝紫郁所得尚有:107 年度「華北企業社營利所得14萬0571元、社團法人桃園市天韻音樂協會薪資所得24萬2500元、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薪資所得2000元、青年陽光黨執行業務所得1 萬1000元、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租賃所得3 萬6000元、新光金控股利」等(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及108 年度「台北市立大學薪資所得4000元、華北企業社營利所得7 萬8876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薪資所得4000元、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00元、租賃所得2 萬4000元及股利憑單2 萬5358元」等各所得(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 ⑷另查被告謝紫郁財產尚有投資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本達8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156 頁)、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8440平方公尺,「謝紫郁」之權利範圍計30分之1 )、及「同小段324 之1 地號」土地(總面積233 平方公尺,「謝紫郁」之權利範圍計30分之1 ),且該土地均無設定任何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61-166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綜上,尚難認被告謝紫郁有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致陷於無資力之情。 九、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行為是否害於債權?如是有償行為,是否被告謝紫郁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朱華楨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5 項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 ㈡本院依上開查調資料及鑑價結果尚難認被告謝紫郁有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致陷於無資力之情,業如前述,縱原告主張被告謝紫郁尚有積欠多筆私人借貸等情屬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朱華楨明知其情事。 ㈢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 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僅係為保全有關特定不動產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登記,並無確認權利歸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至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於該條第3 項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兩者性質迥不相侔,故亦難認預告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5 項請求塗銷,均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謝紫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 │ │ ├────────────────┬────┬──────┤ │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權 利 │ ├───┬────┬───┬───┤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 │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埔│1611 │153 │ 全部 │ │ │ │頂段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 │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 │--------------│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區中│1 層:91.23 │陽台: │ 全部 │ │壢區中壢│壢埔頂段1611地│2 層:60.69 │40.57 │ │ │ │號 │3 層:60.96 │ │ │ │ │ │4 層:61.88 │ │ │ │埔頂段 ├───────┤5 層:35.71 │ │ │ │15736號 │桃園市中壢區嘉│ │ │ │ │ │興街4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 │ │ │ │ │ │ ├─┼───────┼─────┼───────┼────────┼───────┤ │1 │109 年8 月26日│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TH八四三三一六│此三張業經110 │ │ │ │ │ │三 │年度票字第146 │ ├─┼───────┼─────┼───────┼────────┤號裁定准予強制│ │2 │109 年8 月26日│3萬元 │109年12月25日 │TH八四三三一六│執行 │ │ │ │ │ │二 │ │ ├─┼───────┼─────┼───────┼────────┤ │ │3 │109 年7 月25日│100 萬元 │ 未載 │TH八四三三一六│ │ │ │ │ │ │0 │ │ ├─┼───────┼─────┼───────┼────────┼───────┤ │4 │109 年6 月25日│100萬元 │ 未載 │TH八四三三一五│ │ │ │ │ │ │八 │ │ └─┴───────┴─────┴───────┴────────┴───────┘ 附表三 ┌──────────────────────┐ │借款附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 ├─┬───────┬────────────┤ │編│交付借款日 │金額 │ │號│(利息起算日)│ │ │ │ │ │ ├─┼───────┼────────────┤ │1 │109 年6 月25日│475,000元 │ │ │ │ │ ├─┼───────┼────────────┤ │2 │109 年6月26日 │50 萬元 │ │ │ │ │ ├─┼───────┼────────────┤ │3 │109 年7 月25日│30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