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蔡旻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分2 筆各95萬元、5 萬元撥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5 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 %加碼年息3.7 %,共年息4.5 %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創意念公司各自109 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分別尚有本金80萬420 元、4 萬798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創意念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蔡旻芬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