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 原告
- 宏萬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憲正
- 訴訟代理人
- 郭奕錪
- 被告
-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9,019 元,伊均有如實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其中20萬元,即未再給付,並經伊屢次電話催討均未獲給付,伊迫於無奈而於109 年12月31日向票據交換所查調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赫然得知被告遭退票張數多達23張、金額高達千萬餘元,而經金融單位通報拒絕往來,故被告現仍積欠伊164 萬9,019 元貨款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9,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陸續訂貨,且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由被告收受,貨款共計184 萬9,019 元,卻僅獲被告給付20萬元,故尚有164 萬9,019 元貨款未給付等節,經原告提出出貨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應收帳款彙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貨,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 萬9,019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敘明兩造就給付本件貨款約定有付款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6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0 年4 月16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 萬9,019 元及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