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發 被 告 游承羿(原名:游舒羽)即鈜羽通信行 被 告 吳美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經銷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新臺幣(下同)1,192,800 元,惟依據系爭合約第十條附則第3 點約定:「若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涉訟,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 年度促字第4029號卷第5 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