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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玉羣

上訴人
江雨軒
上訴人
鄭綺方
上訴人
謝秀英
上訴人
江蓉蓉
上訴人
江婷婷
被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雨軒、鄭綺方、謝秀英、江蓉蓉、江婷婷等五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依本院一審判決結果,並未命被告鄭綺方拆屋還地,亦即鄭綺方並未敗訴,其無上訴利益而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先予敘明】。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664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上訴人無權占用前揭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量測,分別為45.21、1.64、2.61平方公尺,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3959元(計算式:1萬4664元×45.21+1萬2000元×1.64+1萬2000元×2.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江雨軒、謝秀英、江蓉蓉、江婷婷等四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