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 上訴人
- 江雨軒
- 上訴人
- 鄭綺方
- 上訴人
- 謝秀英
- 上訴人
- 江蓉蓉
- 上訴人
- 江婷婷
- 被上訴人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雨軒、鄭綺方、謝秀英、江蓉蓉、江婷婷等五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依本院一審判決結果,並未命被告鄭綺方拆屋還地,亦即鄭綺方並未敗訴,其無上訴利益而依法不得提起上訴,先予敘明】。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664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上訴人無權占用前揭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量測,分別為45.21、1.64、2.61平方公尺,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3959元(計算式:1萬4664元×45.21+1萬2000元×1.64+1萬2000元×2.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江雨軒、謝秀英、江蓉蓉、江婷婷等四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