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嚞鑫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邀被告蕭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112 年5 月27日止,利息則自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依週年利率1%計算;其後則以週年利率3.5%機動計息。未按期償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與原告訂有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嚞鑫公司自109 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13、25、26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立約人(即被告嚞鑫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時;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不依約還款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10條、第22條中段有明文約定。另就原告主張之利率部分,亦有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可據。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嚞鑫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蕭富為被告嚞鑫公司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濤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100萬元 │自109 年11月27日│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 │ │起至110 年5 月26│110 年5 月26日止,按│ │ │日止,按週年利率│左列利率10% 計算之違│ │ │1%計算之利息。 │約金。 │ │ ├────────┼──────────┤ │ │自110 年5 月27日│自110 年5 月27日起至│ │ │起至清償日止,按│110 年6 月26日止,按│ │ │週年利率3.5%計算│左列利率10% 計算之違│ │ │之利息。 │約金。 │ │ │ ├──────────┤ │ │ │自110 年6 月27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