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淵
- 被告
- 佳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先後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陳伯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 筆,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8 年6 月27日起至113 年6 月27日止及108 年8 月15日起至113 年6 月27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56,並約定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2.5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生公司自109 年9 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伯瑋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佳生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陳伯瑋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佳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