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明勳、藍碧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藍碧靈 洪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萬4,21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賴怡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明勳,並由謝明勳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碧靈自102年9月1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期間,於執行職務時將原告公司簽發支付客戶款項之支票存入其個人、配偶即被告洪文哲、子女即訴外人洪偉傑、洪玄昱、洪玄燁(後3人已 撤回起訴)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業務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被告洪文哲提供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幫助被告藍碧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致使原告受有899萬4,210元之損害,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雖已全數返還,但無法查知被告是否仍有其他侵占款項,故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萬4,21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899萬4,210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藍碧靈於10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共計899萬4,210元,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前揭侵占之損害等事實,有原告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和解金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9至45頁、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 間遭被告藍碧靈侵占公司款項共計899萬4,210元,然被告就侵占之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以原告雖於109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間遭 被告藍碧靈侵占上開款項,然該侵占款項已由被告全部清償完畢,回復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既無財物受損,即無法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訴外人即被告藍碧靈胞兄藍文進102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交易明細,欲查詢被告藍碧靈是否利用藍文進銀行帳戶將原告公司支票存入後侵占以及金額為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0、251、265頁),惟按當事人 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情形原則上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原告聲請調取藍文進上開個人資料,僅係其臆測被告可能有利用該他人帳戶以侵占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利用該他人帳戶侵佔之事實內容(包含時間、方式及金額等),以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在原告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義務之情狀下,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容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9萬4,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