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鑫聚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娟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松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0 年度促字第29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3 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2 月15日向伊訂購收納箱等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0 萬4,841 元,伊業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受,詎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貨款,經伊一再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 萬4,841 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4,841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3 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2 月15日向伊訂購收納箱等貨物,價金共計260 萬4,841 元,伊業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收受,詎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訂貨單6 紙(下稱系爭訂貨單)、統一發票(三聯式)6 張等件為證,經查,系爭訂貨單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均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相同,加以被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表明提出異議,未附理由,於書狀先行程序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具體陳述義務未盡,未為合法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 萬4,841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6,839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