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冠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原 告 吳明哲 陳怡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告 王錦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8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初於倍士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士特公司)工作,曾承包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工程,因而認識於日月光公司任職之訴外人張宇凡。嗣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即訴外人閻宥榛一同至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川酒飽」餐廳用餐,適原告即冠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旭公司)經營者之一「吳明哲」(冠旭公司係由吳明哲及吳明賢共同經營,以吳明賢為登記代表人)、擔任冠旭公司會計之張宇凡女友「陳怡甄」及訴外人吳明哲配偶劉文靜等人(下稱吳明哲、陳怡甄、劉文靜為吳明哲等3 人),亦同時在「大川酒飽」聚會並為原告慶生,被告見狀即要求閻宥榛拍攝吳明哲等3 人與張宇凡聚餐之照片。然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張宇凡於日月光公司之現職,亦未查證吳明哲等3 人與張宇凡聚餐之目的,竟故意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46分許,透過向訴外人日月光公司下包廠商「利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忠借用之帳號chyuanpey73@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詳細帳號參卷,以下簡稱吳信忠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實文字之電子郵件,並附上吳明哲等3 人與張宇凡聚餐照片,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日月光公司及其下游包商等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為系爭電子郵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分受損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814 號(下稱系爭偵案、偵卷)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案卷),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案卷)而確定在案。 ㈡復因被告係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侵害原告等名譽之訊息傳播予日月光公司及將近55家協力廠商,故該等不實訊息已可能經過廠商再傳播出去,如被告事後僅以電子郵件說明此事並傳送予日月光公司及上開廠商,並不足以回復原告等名譽。另原告冠旭公司已受到日月光公司暫停交易處分,該處分時間點與被告發送電子郵件時間緊密,若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原告冠旭公司當不會遭受此等處分,且其他廠商亦接受該等訊息,進而將影響其等對於原告冠旭公司之評價,紛紛對原告冠旭公司避走,造成原告冠旭公司於109 、110 年度之營收雪崩式下滑,顯見原當冠旭公司之商譽因此受損,致冠旭公司受有締約機會之減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1 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明哲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賠償原告陳怡甄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冠旭公司係於107 年3 月成立,在資本額及員工人數甚微之狀況下,如此小規模公司卻能承包日月光公司廠務工程高達68件,且有訴外人暉承公司已得標工程,卻遭訴外人張宇凡以其為人頭公司及員工人數不足為由,呈報上級後,取消「暉承公司」之承包,並重新發包予冠旭公司之情事,是被告所傳述者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虛構不實之內容,自無侵害冠旭公司之名譽可言。另原告冠旭公司無法繼續承包日月光司相關工程,係因原告吳明哲與訴外人張宇凡有不當接觸飲宴遭日月光公司停權所致,尚與被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甚者,原告冠旭公司目前仍有承作節能工程及其他公司業務,則其對外承攬工程是否有顯著減少即有重大疑義,亦未見其有就此舉證,況原告冠旭公司未來得否順利承接他項工程,尚涉及投標金額、履約能力等諸多因素,難謂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冠旭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僅限於日月光公司及其承包商,目的又係為檢舉原告等違規之處,該散布程度自非如新聞媒體或網路所具之效應般可比擬,是冠旭公司主張應於報章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並貶損被告人性尊嚴,侵害憲法尚不表意之自由,應無理由。 ㈡再原告吳明哲及陳怡甄確實有與訴外人張宇凡至前開餐廳共同飲宴,而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敘及原告吳明哲有透過飯局取得日月光公司之廠務工程,且被告於電子郵件中稱陳怡甄為「小姐」,並以冠旭公司之「採購」用以特定其身分,並無使第三人有產生不當聯想之可能,且縱令人有酒店陪侍之聯想,於當前社會通念認職業無高低之分下,亦應無損及其人格評價,自無損及原告吳明哲及陳怡甄之名譽。又被告係親自聞見原告等前開行為,輔以其與訴外人張宇凡於工程業務接觸之經驗、原告冠旭公司確於短時間內取得日月光公司眾多廠務工程,及其他廠商已得標嗣後確轉發包予冠旭公司等情,並據此認二者有關連性而發送電子郵件,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核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當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被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而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冠旭公司曾承包日月光公司之工程,而其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吳明哲及其會計即原陳怡甄,與任職日月光公司之訴外人張宇凡,有於108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前述餐廳用餐,並由適同時至同一餐廳用餐之被告目睹,而被告乃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46分許,使用吳信忠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信箱,爾後於108 年8 月6 日經「日月光公司」對訴外人張宇凡作出其他違反非生產事項動作之大過乙支,並於同年月26日將張宇凡調離原部門,並對原告冠旭公司作出暫停交易處分,原告與訴外人張宇凡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經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3 月,惟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事,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日月光公司獎懲系統表、日月光公司員工異動明細表、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21、37至39、201 至2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寄送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可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確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侵權行為發生所生之損害,其僅要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第三人之「故意行為」時,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仍可謂一般情形下皆會發生即生疑義。是此種情形下,自不應承認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查: ⑴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傳送記載「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 (日月光公司)採購EDDY(張宇凡)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並附吳明哲等3 人與張宇凡聚餐之照片予日月光公司及其承包廠商,已如上述。然訴外人張宇凡確於日月光公司擔任稽核與協助採購之工作,且其負責核算工程成本並制訂工程預算之職務,於稽核廠商能力及工程價格時,得與廠商詢價、接觸,此據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於109 年4 月9 日以光封中法字第1090409001號函覆稱:「張員於108 年7 月負責核算工程成本並制訂工程預算,倘若發包價格未符合工程預算者,張員職務權責予以退回採購,再由採購重新詢價、比價、議價」等語,有前開函文1 份附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3頁),張宇凡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工作內容為工程核價,計算工程的成本分析;發包要經過公司採購流程才會成立,伊工作內容是作成本分析,所以會接觸到部分廠商,會有詢價的動作;有專案時,主管會決定這個案子是不是協助採購,是要老闆說這個案子你去協助,伊才會去做這個動作,但這是專案,不是伊正常工作內容;比如說工程案件採購發不出去,老闆會叫伊協助採購確認是材料還是工資的價格有異常,所以伊要去分析成本,告訴採購說價格多少錢是合理的;這種狀況下,會和供應廠商確認完工作內容合理的成本分析,通知採購底標價格,最後由採購決定價格,會有討論到價格部分,但是會先呈伊的主管;在工程發包的過程中,廠商能力、價格是伊必須要去稽核的;伊主要工作是稽核,但就專案部分有協助採購;伊在確認材料價格跟工資的合理性時,材料的部分會跟材料的供應商進行詢價,工資部分,由伊工作20年的經驗,比如說配管一米多少錢,配線一米多少錢,在日月光公司的標準成本資料庫都是伊建立的」等語(節錄,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21 頁、第324 頁、第326 頁),另張宇凡雖非如被告所主張曾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會略過採購人員親自與廠商議價」,然仍證稱:「(有你無略過日月光公司的採購人員,直接就日月光公司的工程與被告進行議價)有討論過工程內容的合理性,沒有直接議價」等語(參系爭刑案一審案卷第322 頁),顯見其於日月光公司之職務內容確與採購業務相關,就其所表見對外之行為,特別是其所稱之專案協助採購部分,更與一般採購人員無異。一般人確實會認為與日月光對外採購業務相關之張宇凡,卻與日月光公司之廠商即原告冠旭公司、吳明哲、陳怡甄私下飲宴一事,與月光公司發包工程之公平性有所關聯,除事涉及其他承包廠商之重大權益外,復參日月光公司內部訂有於未向公司報備之情況下,應避免與廠商聚餐之規定,應認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亦僅將上開訊息傳遞予日月光公司及其承包廠商等具關聯性人員,而非不特定之大眾,亦未逾越此一公評之範疇,合先敘明。 ⑵復訴外人張宇凡之業務既與日月光公司採購相關,亦曾因發現暉承公司為人頭公司,經呈報上級後,取消暉承公司承接該工程,爾後並經日月光公司重新發包予原告冠旭公司等情,亦為張宇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與審判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1頁、第6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23 頁),是衡諸一般常情,知悉該等情事之人於撞見張宇凡與冠旭公司之吳明哲、陳怡甄共同宴飲,咸將對於日月光公司發包工程之公平性產生懷疑,是被告據此當有相當理由認定與採購業務相關之張宇凡與原告吳明哲、陳怡甄有不當飲宴,且有合理依據將原告冠旭公司經營規模不大一事,與短期間內確有取得日月光公司眾多工程有所連結,並進而於電子郵件中加以將上開事實闡述,輔以被告僅為一般廠商,因而相信上開情事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後面加註「原來採購的權利這大阿!工作想給誰就給誰!」等語,應屬「意見之表達」,此部分顯係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可言,縱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失之戲謔而並不妥當,然依前揭判決說明,因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是仍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末被告雖亦於上開寄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 採購EDDY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等語,似有使一般人對於「作陪」二字有不雅或與酒店陪酒職業等產生不當之聯結,惟觀諸上開文字之脈絡,被告已先予明確界定作陪係陪伴「吃飯」,且亦以「美女」稱之陳怡甄,顯然並非欲將此與特殊行業陪酒小姐為聯結,並以此作為貶損陳怡甄於社會上對其之評價,單以陪伴、陪同吃飯之「小姐」一詞觀之,於現代一般社會上,恆屬普通平常對於女性之稱謂,尚難謂有何名譽侵害而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⒍至原告等雖主張系爭刑案高院判決之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將被告對於原告等間之關係認定為可受公評之事項,顯然有誤,其並未探討此應屬有關於私人公司與私人公司契約之關係,而原告並非日月光公司之一環等語。惟查,原告冠旭公司既承包日月光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且該工程係涉其他同為競標之廠商權益,日月光公司內部亦明文規定應避免與廠商聚餐,是原告等主張原告冠旭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吳明哲、會計陳怡甄並非日月光公司之一環等語,顯不足採。 ⒎原告等另主張,原告冠旭公司雖甫成立,然透過旗下員工努力,方得以與數家廠商合作,且被告亦未查證日月光公司一年發包多少工程予原告冠旭公司,故被告所發送之郵件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等語,惟原告冠旭公司確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7 日止,共計承包68件與日月光公司電力、消防或空調等相關之工程,有日月光公司函覆之訂購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65至67頁),並為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所肯認,且被告亦僅係依據所見聞之事實為合理之推論及評論,已符合真實惡意原則,縱原告等所主張者始為客觀事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⒏原告等雖復主張,日月光公司為平息爭議,已停止與原告冠旭公司之合作,且其他同業廠商,亦紛紛迴避與原告冠旭公司洽談合作之機會,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冠旭公司商譽受損並受有締約機會及營業損失間具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既未有侵害原告等名譽之行為,自毋庸再論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確有侵害原告等之名譽,依上開說明,原告冠旭公司之締約機會及營業之損失亦係因日月光公司就其內部規定所對於原告冠旭公司之停權處分而致,日月光公司之故意行為顯已切斷被告行為之因果鏈,是二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客觀上確為真實,惟縱被告之言論中或有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忿恨或不悅,然並未詆毀原告等之名譽,亦屬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言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惡意誹謗他人之認知,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故意,而被告因此所涉刑案復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決被告無罪而確定在案,已如上述,益徵被告前開言論,並未構成妨害名譽罪嫌。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所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侵害其名譽,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名譽損失、締約機會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刊登道歉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標題 │內容 │├─────┼────────────────────┤│聽說照片中│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 採購EDDY一起吃飯,││是廠務端的│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 ││廠商跟ASEC│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L 採購 │,ASECL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 ││ │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 │冠旭。原來採購權力這麼大啊!工作想給誰就││ │給誰! ││ ├────────────────────┤│ │張宇凡等人之聚餐照片(其上並標示廠商老闆││ │、廠商採購、業主採購) ││ ├────────────────────┤│ │類似的事情大家都知道,但長官們都說要有證││ │據才能處理。現在證據在此,請問長官們怎麼││ │處理 ││ ├────────────────────┤│ │(詳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5814 號卷第25頁││ │) │└─────┴────────────────────┘附表二: ┌──┬─────┬─────────────────┐│編號│日期時間 │收件人電子郵件地址 │├──┼─────┼─────────────────┤│ 1 │108 年8 月│codecompliance@aseglobal .com ,we││ │6 日上午8 │n_shen@aseglobal .com ,marco_kuo@││ │時46分 │aseglobal.com,marvin_lee@asegloba││ │ │l .com ,wj_chiu@aseglobal .com,j││ │ │ackiesc_huang@aseglobal .com ,cs_││ │ │yuan@aseglobal .com,abc8959044@gm││ │ │ail .com,chunweichangspi@gmail .c││ │ │om,cingyuchen@micb2b .com,Clyde_││ │ │Hsiao@aseglobal .com,DEE.bestwork││ │ │@gmail .com,Edward_Chung@asegloba││ │ │l .com,eric565989@gmail .com ,Ga││ │ │ry1_Hsu@aseglobal .com,hannahlian││ │ │@micb2b .com,jefffslu@micb2b .com││ │ │,jli6310@ms41.hinet .net ,mt.sto││ │ │ne@totalbb.net .tw ,ruby_wang@nov││ │ │atech .com .tw,si_yu_wang@novatec││ │ │h .com .tw,unisys .co@gmail .com ││ │ │,wang051090@gmail .com ,B1217@ac││ │ │ter .com .tw,besteng.015@gmail .c││ │ │om,besteng.027@gmail .com ,h .sh││ │ │in.co@g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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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透過吳信忠電子郵件寄發││不實指控冠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哲與日月光公司採購││張宇凡透過聚餐,甚至請冠旭公司之採購陳怡甄作陪以取得││日月光公相關工程之承包機會云云;本人之前開指控乃係本││人未經查證所發布之不實陳述,本人對於發現此一不實言論││造成冠旭公司名譽上之損害,感到極度懊悔並願承認錯誤,││特發表此一聲明進行澄清,並對冠旭工程有限公司鄭重致歉││。聲明人:王錦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