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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訴人
冠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訴人
吳明哲
上訴人
陳怡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錦德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0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冠旭工程有限公司、吳明哲、陳怡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冠旭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上訴人吳明哲、陳怡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4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訴訟,則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6,450 元,但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分別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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