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即、張建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建安 黃亭嫣 張家強 張家愷 張心禹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隆豐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德城即標題音樂樂器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噪音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計25萬元(計算式:各5萬元×5人),則屬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龍明珠

